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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王韬智、王永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王韬智,王永红,吴卓芃,吴春雷,李致熠,李准,郝子儇,郝连科,郑咏健,郑玉忠,胡艺田,胡金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王志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韬智,男,200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王永红,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现住滦南县。系被告王韬智法定代理人。被告:吴卓芃,男,200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法定代理人:汪某,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现住滦南县。系被告吴卓芃母亲。被告:吴春雷,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被告吴卓芃父亲。被告:李致熠,男,200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滦南县。系被告李致熠母亲。被告:李准,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被告李致熠父亲。被告:郝子儇,曾用名郝义,男,200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现住滦南县。系被告郝子儇母亲。被告:郝连科,男,现住滦南县。系被告郝子儇父亲。被告:郑咏健,男,200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法定代理人:孟某,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滦南县。系被告郑咏健母亲。被告:郑玉忠,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被告郑咏健父亲。被告:胡艺田,男,200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滦南县。系被告胡艺田母亲。被告:胡金永,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被告胡艺田父亲。原告王志强与被告王韬智、王永红、吴卓芃、吴春雷、追加被告胡艺田、胡金永、郑咏健、郑玉忠、郝子儇、郝连科、李致熠、李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邢宝华、代理审判员王兴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王韬智的法定代理人王永红、被告吴卓芃的法定代表人汪某、被告胡艺田的法定代表人田某、被告郑咏健的法定代表人孟某、被告郝子儇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李致熠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雷、胡金永、郑玉忠、郝连科、李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发现其所有的停放在倴城镇曙光小区南门口的货车被他人损坏,遂上前查看,得知车内有几个孩子对原告的车进行了损坏。原告报了警,后查实系几个孩子玩耍时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21元及停运损失5000元。被告吴卓芃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车辆长期在小区停放,据了解其他的孩子也不止一次的到车内玩。被告郑咏健、郝子儇、胡艺田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不在曙光小区居住却经常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阻碍交通。因车门本身是打开的,被告才能进入,原告本身也有责任。另外该车辆不一定是营运车,也不止几名被告进去过,很多孩子都进去过,车本身原来可能是损坏的。被告李致熠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李致熠没有破坏行为,也没有上过车。被告王韬智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车辆在小区长期停放,原告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王韬智没有破坏车辆是客观真实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王韬智、吴卓芃、胡艺田、郑咏健、郝子儇、李致熠分别书写的书面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王韬智、吴卓芃、胡艺田、郑咏健、郝子儇、李致熠损坏的事实;2、提交唐山友信修理厂提供的修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3、由原告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及原告支付公估费用情况。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吴卓芃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咏健的法定代理人孟某:对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和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没有异议。对车辆的损失情况有异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郝子儇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同被告郑咏健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告胡艺田法定代理人田某:同被告郑咏健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告李致熠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李致熠没有破坏行为,也没有上过车。被告王韬智法定代理人王永红:原告车辆在小区长期停放,原告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王韬智没有破坏车辆是客观真实的。被告王韬智、吴卓芃、胡艺田、郑咏健、郝子儇、李致熠的法定代理人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损失项目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所陈述为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强长期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厢式货车停放在曙光小区门口。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韬智、吴卓芃、胡艺田、郑咏健、郝子儇、李致熠进入车内玩耍,期间被告吴卓芃、胡艺田、郑咏健、郝子儇对车内设施进行破坏。当日晚8时许,原告发现该车内有孩子玩耍便进行了询问,后原告发现车内设施受损,便到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六被告在教师的见证下书写了书面材料,其中被告胡艺田承认其与被告吴卓芃、郑咏健共同实施了破坏车内设施的行为;被告吴卓芃指认被告胡艺田、郝子儇并承认自已实施了破坏行为;被告郝子儇指认被告吴卓芃、胡艺田并承认自已实施了破坏行为;被告郑咏健指认被告胡艺田实施了破坏行为,并承认所用工具是其本人发现;被告王韬智指认被告郝子儇、胡艺田实施了破坏行为;被告李致熠未承认自己上车,也未指认其他人的破坏行为。经公估鉴定,原告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85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询问笔录、被告王韬智、吴卓芃、胡艺田、郑咏健、郝子儇、李致熠分别书写的书面材料、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发票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被告王韬智、吴卓芃、胡艺田、郑咏健、郝子儇、李致熠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胡艺田、吴卓芃、郝子儇、郑咏健均实施了对冀B×××××车内设施的破坏行为;被告王韬智、李致熠进入车辆内部,因无他人指认且未自认实施破坏行为,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目的,应当认定被告王韬智、李致熠未实施破坏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胡艺田、吴卓芃、郝子儇、郑咏健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其车辆长期停放于居民区门口,疏于管理,导致未成年人能够轻易进入处于停放状态的车辆内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因经公估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851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12851元。被告虽均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000元,因为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胡艺田、吴卓芃、郝子儇、郑咏健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结合原告本身对其车辆疏于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由原告应承担损失金额的20%。因被告胡艺田、吴卓芃、郝子儇、郑咏健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即被告胡金永、吴春雷、郝连科、郑玉忠各自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20%,即人民币2570.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永、吴春雷、郝连科、郑玉忠各自赔偿原告人民币2570.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65元,由被告胡金永、吴春雷、郝连科、郑玉忠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审 判 员  邢宝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