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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11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希杰(聊城)饲料有限公司与仇洪华、牛丽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希杰(聊城)饲料有限公司,仇洪华,牛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11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希杰(聊城)饲料有限公司,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庄堂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宰昊,董事长。被执行人仇洪华,男。被执行人牛丽丽,女。希杰(聊城)饲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仇洪华、牛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仇洪华、牛丽丽在银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仇洪华、牛丽丽的银行存款元(开户行:聊城农商银行铁塔支行。账号:9150115022742050003730)。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万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