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魏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伟,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责任公司(××公路管理局××机构)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6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魏伟以给杨某甲办理透支信用卡需要等额存款为由,让杨某甲多次给自己汇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魏伟将该款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和偿还债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伟供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赵某、魏某、段某证言,魏伟通过手机发送给杨某甲的办理信用卡的信息,杨某甲向魏伟汇款记录及银行查询明细,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魏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杨某甲办理信用卡需要等额存款,骗取杨某甲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魏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魏伟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魏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魏伟诈骗数额为4.5万元,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伟提出及其辩护人所持“魏伟诈骗数额为4.5万元,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魏伟以能为被害人杨某甲办理信用卡为由,虚构需要等额存款的事实,让杨某甲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23万元,后魏伟将钱款用于日常消费和偿还债务,至今仍未退还。魏伟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魏伟通过手机发送给杨某甲办理信用卡的信息,杨某甲向魏伟汇款记录及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魏伟及其辩护人虽提出“诈骗数额应为4.5万元”,但无证据可以证实,且与上述证据相矛盾。魏伟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原判综合考虑其以上情节及犯罪数额,对其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魏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代理审判员  段 新代理审判员  崔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