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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22日分别被新兴县公安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新兴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均在其住处执行。辩护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兴县。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某1与被告人李某是兄弟关系。2013年开始,李某1与被告人李某等家庭成员因家庭共同经营的新兴县太平镇某果子厂(后变更为新兴县某果子有限公司)的析产问题产生纠纷。期间,新兴县太平镇某果子厂实际由被告人李某和李某2经营。同年间,被告人李某等家庭成员就此分别对李某1提起了相关诉讼。2014年4月22日,李某1叫人运载石头到新兴县太平镇某果子厂在河村西山村的晒场内堆放。同年5月16日傍晚,李某1再次叫人运载石头准备卸到该晒场门口,但遭到李某阻止;其后,李某1、张某夫妻与李某3、被告人李某父子发生相互推拉,继而发生了打斗;期间,李某3从晒场里拿出过一把带柄的扫把,被告人李某后用扫把的木棍打中李某1右手致受伤,而张某、被告人李某亦有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人李某等人致电报警;警察现场提取到一端有折断痕迹的木棍1支及扫把1个,已实物随案移送。受伤后,李某1于2015年5月17日、5月23日、6月28日在新兴县中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或检查,支出医疗费872.10元,被确诊为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但新兴县中医院没有出具李某1需要休息及护理的医嘱。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等家庭成员对李某1提起了相关诉讼尚未审理终结。诉讼中,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某1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李某于2014年5月16日19时50分向新兴县公安局报警称,与李某1等人在位于新兴县太平镇河村西山河村桥头边的晒场门口打架,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于同日对此登记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因李某1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而于同年6月23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李某立案侦查,于同年9月11日书面传唤李某进行讯问,同日对其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2、户籍资料,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李某1、张某、李某3、梁某、梁某1、梁某2、顾某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李某1与李某因位于共成圩凉果开发区的晒场问题之前存在很多矛盾。李某1于2014年5月16日19时许叫人运载了4车石头去到晒场,想把石头卸到晒场门口,李某过来不让卸石头,张某在旁继续让司机卸石头,李某推了一下张某,致张某退了几步,张某后上前推李某,两人就在那里开始拉扯,其后李某打了两拳张某,并把张某推倒在地,继而将张某按在地上殴打。李某1见状过去拉开李某,将李某的衣服撕烂了。李某拿起地上的一支棍子打向张某,李某1用手去挡,棍子打在李某1的手眼上。李某3此时拿着扫把出到来,打了张某、李某1,而李某亦继续用棍子打向张某、李某1,张某、李某1就还手打了李某,双方一会均停了手,李某、李某1分别致电报了警。李某1手眼处现有红肿现象。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①于2014年5月16日21时38分至22时01分在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供述和辩解:李某1于2014年5月16日19时许叫人运载了4货车石头来到位于共成圩凉果开发区的晒场门口,叫司机将石头卸下,李某就去到货车后面不让司机卸石头,张某(李某1的老婆)后过来从后抱着李某,想把李某拉开,李某便挣扎着想把张某甩开,李某1见状亦过来用拳头打了李某的头部及胸部;李某将张某甩开后,遭李某1夫妻追着打,李某便还手,后张某可能在双方打架时被碰倒在地,双方就在此继续互殴。李某一边打李某1夫妻,一边呼喊父亲,但一会儿就停了手。李某停手后就致电报警,父亲此时才拿着木棍跑出来,李某就抢过父亲的木棍,父亲又去拿了扫把出来。双方因位于共成圩凉果开发区的晒场已经有很多矛盾,打架过程双方均无持工具。李某的衣服被撕烂、右眼角被打伤,不知道李某1夫妻的伤势如何。②于2014年9月11日10时31分至13时11分在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供述和辩解:李某于2014年5月16日晚从位于共成圩凉果开发区的晒场驾车出县城过程中,在马山王桐根村路段时见李某驾车与几辆运载石头的货车往共成圩方向行驶,就调头返回上述晒场,见有一辆货车准备将石头卸到晒场门口,便过去叫司机不要卸下石头,但司机还继续升起车厢,其就再过到该货车车厢后面不让司机卸石头。李某1见状便冲过来打李某,张某亦过来拉、打李某,李某走开躲闪,李某1的手曾经打中车厢铁板。李某1夫妻后将李某拉着打倒在地,并致李某晕感,然而两人还继续打李某,李某躲闪中,李某1的手又两次打到水泥地面,之后才停止打李某。李某3(父亲)之后才拿着一支棍出到来,李某就抢走李某3的棍,然后继续坐到地上并致电报警。李某衣服被撕烂,头部被打致流血,期间没有还手打李某1夫妻,更没有持棍打过人,不知道李某1、张某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③于2014年9月12日15时05分至44分在新兴县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李某于2014年5月16日19时许从位于共成圩驾车出县城过程中,在王桐根村路段时见李某驾车带着几辆运载石头的货车往共成方向行驶,就调头跟随着一直返回位于河村西山村的凉果厂,见李某1正在指控一辆货车要往凉果厂门口卸石头,便过去叫司机不要卸下石头,但李某1继续叫司机继续卸下石头,其就再过到该货车车厢后面阻止司机卸石头。李某1此时便冲过来打李某,张某亦过来从后打李某,李某不断地躲闪,李某1的手两次打中车厢铁板。李某1夫妻后将李某拉着打倒在地,并致李某晕倒,然而两人还继续打李某,李某1的手又打到水泥地面,之后才停止打李某。李某3(父亲)之后才拿着一支棍出到来,李某就抢走李某3的棍,然后继续坐到地上并致电报警。李某没有还手打李某1夫妻。④于2015年3月3日9时48分至10时11分在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供述和辩解:李某与李某1是兄弟,双方因位于共成圩凉果开发区晒场的问题已经有很多矛盾。李某1于2014年5月16日19时许找人运载了几货车石头到该晒场,并叫司机将石头卸下到门口,李某阻止时被李某1、张某拉住,后遭两人追打,最终被撕烂了衣服,按在晒场大门前打,右眼角被打伤。李某后致电报了警,不知道李某1、张某的伤势。5、证人梁某3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①朋友于2014年5月16日14时许致电叫梁某3运石头到共成凉果开发区一晒场,梁某3于19时许运载石头去到该晒场,同时还有另3辆运载石头的车在后面。让运载石头的老板叫梁某3将石头卸到晒场门口,一男子在梁某3准备卸石头时去到车后阻止,梁某3便停止了卸石头。老板随后冲到车后与男子在拉扯,梁某3没看清拉扯的情况。梁某3后见男子与其父亲将老板的老婆按在地上打,男子的父亲其后回了晒场拿了一支棍和一扫把出来,男子用棍打了老板几下,打到什么位置不清楚。因梁某3在驾驶室里,没有看到谁先动手,不清楚各人的伤势,但见男子的衣服被扯烂。②梁某3在3组混合有10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让运载石头老板打架的男子是李某、让运载石头的老板是李某1、让运载石头老板的父亲是李某3;在1组混合有10名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让运载石头老板的老婆是张某。6、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①梁某4于2014年5月16日中午致电顾某说有老板要运载石头,顾某、梁某4、“阿锦”与另外一人运载石头于同日傍晚由让运载石头的老板带到共成凉果开发区一晒场门口,老板叫大家将石头卸到晒场门口,同时与其老婆推着晒场大门不让里面的人出来;“阿锦”的车在最前面,其准备卸下石头时,一男子冲到其车后面阻止,因此与老板的老婆推拉了起来,老板之后亦与男子发生了冲突。后来一老人拿一扫把从晒场里冲出来,其打了一会后又回厂拿了一把斧头出来,叫司机不要卸下石头,之后又回晒场拿了一扫把及一条棍出来,用扫把打了老板及其老婆。顾某见打架就走开,后与梁某4再去查看时,见老板及其老婆与男子及老人正在拉扯殴打,男子将老板的老婆推倒在地上,老板的老婆拉着男子的衣服,将男子的衣服扯烂了。②顾某在3组混合有10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扯烂衣服的男子是李某、让运载石头的老板是李某1、让运载石头男子的父亲是李某3;在1组混合有10名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让运载石头老板的老婆是张某。7、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①“阿旺”于2014年5月16日10时许致电梁某说有老板要4车石头,梁某就致电梁某3、顾某、梁某1约定好晚上去运载石头。老板于同日19时30分带4人将石头运到位于共成凉果开发区一晒场门口,并让4人将石头卸下。“阿锦”的车在最前面,其在准备卸下石头时,一男子跑到其车后不让卸石头,双方说了话,但不知道说什么。梁某后下车查看,见老板的老婆与一男子在抢一棍子,老板在旁打男子并将男子的衣服扯烂了,地上还有一棍折断的棍子,双方之后就在那里互殴,其后见男子脸上还有血迹。男子的父亲其后从晒场里拿出一把斧头,亦说不让司机卸下石头。②笔录记载的询问时间是2014年7月12日21时05分至50分,询问人是叶某、区某。③梁某在3组混合有10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男子是李某、老板是李某1、男子的父亲是李某3;在1组混合有10名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老板的老婆是张某。辨认笔录中均记载“梁某在新兴县太平镇河村居委西山村一凉果晒场门口处看见请其运石头的老板两夫妻和老板父亲及一名男子打架”。8、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情况说明,证明:①“阿锦”于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致电叫梁某1运载石头到共成凉果开发区一晒场,梁某1于同日20时30分许将石头运到该晒场附近,其前面还有3辆运载石头的货车。梁某1后下车走到晒场门口,见一自称是晒场老板的男子(即让运载石头的老板)让第1辆车将石头卸到晒场门口,但当该车准备卸石头时从晒场里跑出一位老人并躺到准备卸下石头的地方,该车就停止了卸石头。老板的老婆在场。老人之后与男子吵了起来,男子称晒场是他的,想卸石头到哪里都行,老人说晒场不是男子的等等。梁某1见状就回到自己车上睡觉,期间见另一男子驾驶小汽车来到现场,不清楚有没有发生打架。②笔录记载的询问时间是2014年7月12日21时34分至22时18分,询问人是叶某、区某,与对证人梁某询问时间有重叠,且询问人相同。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解释对证人梁某1的询问实际时间是为2014年7月12日20时05分至50分,造成错误的原因是笔录系统时间出错。③梁某1在3组混合有10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打烂衣服的男子是李某、让运载石头的人是李某1、让运载石头男子的父亲是李某3;在1组混合有10名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让运载石头男子的老婆是张某。辨认笔录中均记载“梁某1在新兴县太平镇河村居委西山村一凉果晒场门口处看见请其运石头的老板两夫妻和老板父亲及一名男子打架”。9、证人李某3的证言,①于2014年5月16日22时18分至42分在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作证,证明:李某3于2014年5月16日19时许正在位于共成圩凉果开发区的晒场里吃饭,听晒场外面很吵就用梯子爬墙查看,见二儿子李某1夫妻打小儿子李某。李某3就出去想拉开李某,但被张某(李某1的妻子)抓了右手手眼一下,便回晒厂里拿出一扫把出来,在三人身边摇晃以阻止打架,但没有打任何人。张某过来推了一下李某3,致李某3撞到晒场大门。李某1一边打李某一边叫司机卸石头,李某3就过去叫司机不要卸。三人后来停了手,李某致电报了警。李某与李某1因晒场之前已有很多矛盾,李某1找人运载来几货车石头想堵塞门口,而李某去阻止,因而发生了打架,期间均没有持工具。②于2014年8月15日10时02分至30分在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作证,证明:李某3于2014年5月16日19时许正在位于共成圩凉果开发区的晒场里吃饭,听晒场外面有动静就想出去查看,但被二儿子李某1从外推着门而未果,就用水往门外泼。李某1夫妻后来与小儿子李某不知道什么原因争执了起来,张某抱着李某,李某1打李某。李某3见状就拿一扫把出去在李某1夫妻身边摇晃,不让李某1夫妻打李某。李某1抢过扫把截断了,李某3又回到晒场拿出一棍,去阻止李某1夫妻与李某打架。李某1夫妻见状就停了手,李某坐在地上致电报了警。李某3拿棍出到来时,李某已被打倒在地,其没拿过棍去打李某1夫妻。③庭审中作证,证明:李某1于2014年5月16日傍晚叫人运载石头到厂门口,李某阻止卸下石头,李某1夫妻就殴打李某。李某3先回厂拿出扫把,但被李某1抢走并折断,见李某1夫妻抱着并殴打李某,致李某头部流血,期间李某1用手撞在水泥地面,后抱着手显痛苦表情。李某3后又回厂拿出木棍,见李某1用脚踢李某,张某拉着李某的衣服将其按着殴打,已致李某晕倒,李某1后继续让司机卸下石头。李某3就过去抱着李某的身体将其扶起,同时骂李某1夫妻,并扬言要打李某1,但李某不让李某3打李某1,李某后用李某3拿出的木棍支撑着站起来并报警,警察不久到场处理。李某没有打李某1。现场的木棍是被李某1折断的扫把柄。10、证人张某的证言、情况回复,①于2014年5月16日20时56分至23时18分在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作证,证明:李某1与李某自2013年起因经营位于共成凉果开发区的某果品厂而产生经济纠纷,矛盾近一年来正在激化,时而发生争吵,亦产生过一些冲突并报了警。李某1、张某夫妻于2014年5月16日19时多,叫人运载了几货车石头到某果品厂准备用于搞基建,但李某把门关住了,不准两人进入;张某于是准备让司机将石头卸到厂门口,又遭李某出来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张某在车尾部处继续让司机卸石头时,李某过来推了张某,继而叉住张某腋窝,将张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了张某头部、胸部各两拳,期间张某用手抓了李某的脸,撕破了其衣服。李某1在车头处闻讯亦过到来,与李某拉拉扯扯就各自用手打了起来。李某3在过了几分钟后拿着扫把和棍子亦冲了出来,用棍子打了李某1,用扫把打了张某手部和头部。李某接着就走开并坐在地上致电报警,李某1和李某2亦分别致电报警,之后双方都停了手。②于2014年8月12日15时36分至16时09分在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作证,证明:李某1、张某夫妻于2014年5月16日19时许,叫人运载了几货车石头到位于新兴县太平镇河村西山村的晒场门口,当第一辆货车准备将石头卸下时,李某冲到该货车车尾位置不让继续卸石头,张某当时在该货车车尾指挥卸石头,因此与李某发生了争执,期间李某把张某推倒在地上,继而用拳头打了张某,正在该货车车头的李某1见状就过来与李某相互推打,从车尾打至车旁;张某从地上起来后,用手抓住李某的衣服糊乱打李某,期间抓了李某脸部,李某1与李某其后还继续在推打。李某3之后拿着一把扫把及一条棍从晒场里出来,先将棍交给李某,用扫把打了张某的手部及头部,而李某就用棍打李某1,李某1用手挡住李某打下的棍,致右手被打伤,双方之后均停了手,李某1、李某分别致电报了警,警察不久到场处理。③在庭审中作证,证明:如庭前第二次作证基本一致。庭前第一次作证亦如第二次作证时所陈述,但第一次作证的笔录因当时被打头昏未留意看就签了名。④情况说明,证明: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证明张某第一次作证的笔录是如实记录其真实意思,并经张某仔细核对后签名确认。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移送清单,证明:新兴县公安太平派出所的警察于2014年5月16日20时15分至40分对位于新兴县太平镇河村西山村一凉果晒场门前进行勘验。现场位于该晒场门前,东、北是村道、西、南是晒场,在现场提取到1把扫把、长约110CM的1条木棍。现场照片显示李某坐在该晒场门前,上衣被撕烂,木棍一端有折断的痕迹。扫把、木棍已随案移送,物品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12、视频资料(李某提供),证明:晒场有两门口,一在视频正面,一在视频右侧,均有关闭着的铁门。李某1于2014年5月16日19时46分14秒开始在晒场门口走动,期间多次手指晒场右侧门口,于37秒时突然跑动冲向该门口,然后用双手掌推着铁门;一辆货车于42秒时开始倒车向晒场右侧门口,张某同时亦跑向晒场右侧门口并用手及身体撑着铁门,期间李某1有指挥货车倒车的手势;货车倒致靠近门口的位置时停车,车厢就遮住了视频探头致拍摄不到车厢右侧的情况,李某1后离开铁门走到了车厢右侧,由张某继续用手及身体撑着铁门;有人于46分58秒时从晒场内经铁门上方泼水出来;李某1于47分02秒时行到货车左侧车头位置,与司机有言语交流;司机于22秒时开始升起车厢,李某此时从货车左侧跑向车尾,李某1即追向李某,在货车车尾左侧处用手拉李某的手,双方因此相互推搡,经货车车尾直走到了货车右侧,司机同时亦停止了升起车厢;李某1、张某与李某于47分39秒由货车右侧相互推搡着来到货车车尾,司机从驾驶室探头往车尾望了一下后下车走向车头方向,李某1、张某与李某后又继续推搡着进入了货车右侧,李某3于48分05秒时手握着一有柄的扫把从晒场右侧门口跑出来进入货车右侧,期间见货车右侧墙壁先后有四个影子晃动;李某3于48分40秒时单手持扫把经晒场右侧门口跑进了晒场,于49分02秒时右手持无柄扫把、左手持长柄斧头从经晒场右侧门口出来走向货车左侧车头位置,后又经车尾走向货车右侧,于50分59秒手持扫把及斧头再次经晒场右侧门口走进了晒场,于51分06秒手持扫把再次经晒场右侧门口走进货车右侧。李某于50分22秒时右手持一棍状物、左手按着手机走到货车车尾右侧,见其上衣撕裂,后往货车右侧移动致拍摄不到;李某3于52分35秒时经晒场右侧门口进入晒场,李某1于48秒时左手持手机到晒场右侧门口往里望了一下又进入了货车右侧,李某3于53分38秒时从晒场里提一东西到右侧门口处放下,司机同时上到驾驶室。13、诊断证明书、DR影像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李某1于2014年5月17日到新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李某1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872.10元,其于5月17日的医疗费716.80元,于5月23日的医疗费31.4元,于6月28日的医疗费123.90元。14、(云)公(司)鉴(法)字[201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新公(司)鉴(法)字[2014]90、89、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成因说明,证明: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符合钝物作用所致,依照《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5.10.4条d)款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车厢铁板呈条形、“L”形,金属类工具致伤造成骨折的程度一般会伴随条形、“L”形挫裂伤,李某1右手第5掌骨骨折未见以上损伤特点;水泥地面粗糙,与其减速作用造成骨折的程度一般伴随严重擦伤,且多为斜行骨折,李某1右手第5掌骨骨折未见以上损伤特点;李某1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为完全性、横行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右手背瘀黑、肿胀,是直接外力作用所致;骨折体表处皮肤擦伤不明显、骨折程度严重等,符合表面较光滑的钝器(如棍棒类)打击所致;骨折位于第五掌骨、对应部位及手背肿胀,损伤位于手背外侧、背侧,符合抵抗伤特点,是一次性打击形成。②张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依照《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5.2.5条c)款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③李某左前额挫裂创后遗留瘢痕、右眼睑挫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依照《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5.2.5条d)、c)款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1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罚款收据,证明:李某1、张某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以及“殴打、伤害60周岁以上的人”于2014年9月11日均被新兴县公安局给予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已执行。16、租用土地协议、转租晒场协议、收据、租赁土地协议、支出单或收据,证明:落款为新兴县共成镇河村居委会西山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落款为伍某作为乙方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出租西山村大禾地约300亩土地给乙方;落款为伍某作为甲方与落款为李某1作为乙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转租晒场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转租西山村河边的晒场给乙方;落款为西山村民小组、伍某于2008年1月9日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是李某1已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给伍某,伍某按年支付给西山村民小组。落款为伍某1作为甲方与落款为李某1作为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转租晒场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转租大禾地晒场给乙方,甲方出具支出单载明收取过乙方租金;落款为伍某2、伍某3、伍某4作为甲方与落款为李某1作为乙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出租门口洞即大禾地边2.62亩土地给乙方,甲方出具支出单载明收取过乙方租金。17、协议书、支付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房屋使用协议书(李某1提供)、(2013)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李某1均提供)、(2015)云中法立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2014)云新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15)云中法立行申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李某提供),证明:落款为李某1、李某、李某2于200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新兴县太平镇某果子厂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李某1经营使用。落款李某、李某2作为甲方与落款李某1作为乙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支付款合同、落款李某作为甲方与落款李某2作为乙方、落款李某1作为丙方于同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李某、李某2分期支付共4700000元给李某1,李某1将其持有新兴县太平镇某果子厂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2;落款为李某2、李某1、李某、李金红、李银香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李某2、李某支付500000元给李某3、支付150000元给李银香。李某3、梁杏芳于2013年9月28日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支付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7日分别判决确认无效。李某3、李某、李某2于2014年1月7日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府国用(201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位于新兴县太平镇金沙开发区的新兴县太平镇某果子厂),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9日判决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李某1对以上民事、行政裁判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18、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太平派出所提供),视频资料、视频截图、照片(李某提供),证明: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因李某于2014年2月6日11时许报警称位于共成凉果开发区的凉果晒场的门窗被人封了,而派出警察于同日11时10分至15分对此进行勘验,现场照片见大门被锁上、办公室门被木板封起,与李某提供的照片吻合,另视频及截图显示于2014年1月28日18时34分至41分间有两人在晒场右侧门口用电焊烧;因李某于2014年5月2日11时许报警称凉果晒场被人故意毁坏,而派出警察于同日11时30分至40分对此进行了勘验,现场照片见通道上堆放有石头、晒池部分围墙被推倒、电箱被毁坏、有水管被毁坏,与李某提供的照片吻合,另视频及截图显示于2014年4月22日13时09分至16分李某1夫妻指挥两货车运载石头进入晒场。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晒场虽然是李某1、被告人李某等家庭成员经营新兴县太平镇某果子厂租赁的财产权,但在案发时新兴县太平镇某果子厂实际由李某、李某2经营,且该厂析产纠纷的诉讼正在进行,李某1期间竟然两次运载石头前往该晒场,妨碍新兴县太平镇某果子厂正常经营以及正在进行诉讼活动,其行为对案件的发生起到引发、推动的作用,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因家庭纠纷而引发,依法可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考虑到本案是由亲兄弟因家事而引发的伤害案件,为了使兄弟及父子之间团结友爱,共建和谐之家庭环境,且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到棍子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并销毁。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李某1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1主张医疗872.10元有医疗费单据证明,有诊断证明、DR检验报告印证或存在合理性,予以支持;其主张在医疗机构之外进行治疗的费用,无证据予证明,不予支持;李某1在城镇居住生活,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为疗伤在新兴县中医院治疗3次,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天,即248.16元(30192.90元/年÷365天×3天);李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李某的赔偿责任,酌定为30%,即被告人李某应赔偿784.18元[(872.10元+248.16元)×(1-30%)]给李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没收作案工具木棍1支,予以销毁。三、被告人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下十日内赔偿人民币784.1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李某1。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李某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证不足。上诉人没有打过李某1,更没有使用过任何棍棒。从本案指控李某触犯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表现来看,犯罪证据明显不足,首先李某没有主动挑起事端,其在整个案发过程处于被动捱打,全案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李某1的手伤是李某造成的,李某用木棍打伤李某1欠缺相关证据证明,相关证据欠缺唯一性和排他性(例如是他父亲李某3所伤,或者是李某1因用拳头殴打李某时错手击中地面而自伤),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以及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因此,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附带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认为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受害人李某1在案发当天陈述:迎挡李某打下的棍子而致右手受伤。证人梁某3证明:李某用棍子打了几次李某1。证人梁某证明:张某与李某在抢一棍子。上述受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证明李某当时持有棍子,而视频则证明李某在停止打斗后手持棍子,现场勘验材料证明警察在现场扣押到物证木棍,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1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鉴定意见证明李某1以上损伤符合表面较光滑的钝器(如棍棒类)一次性外力打击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用木棍打中李某1右手,致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晒场是新兴县太平镇某果子厂租赁的财产权,但新兴县太平镇某果子厂实际由李某、李某2经营。李某1两次运载石头前往该晒场,妨碍该厂正常经营活动,其行为对案件的发生起到引发、推动的作用,有过错,依法可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案件系因家庭纠纷而引发,依法可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是初犯、偶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是亲兄弟因家事而引发的伤害案件,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李某1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练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