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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曾用名刘利袁,于天津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东丽区新立街务本一村的风华酒家饮酒后,在饭店厕所门口与被害人李发生碰撞引发口角,继而厮打,二人倒地后被告人刘坐在被害人李身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头面部损伤的程度为轻微伤、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刘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达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无拒捕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证言、证人石、张、王的证言、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报警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获得赔偿后自愿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无拒捕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害人的上述建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考虑被告人于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