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三明华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三明华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乐县建隆矿业有限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32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吴志杰。委托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华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郑旻雁。被告将乐县建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万安镇富。法定代表人郑建榕。被告郑建榕,男,汉族,64岁。被告王喜玲,女,汉族,61岁。被告郑旻雁,女,汉族36岁。被告赵敏,男,汉族,48岁。被告欧珊艳,女,汉族,40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诉被告三明华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将乐县建隆矿业有限公司(建隆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健公司、建隆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华健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利率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并按月浮动,按月结息。该贷款由被告华健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由被告建隆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健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健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524749.18元,本息合计16524749.18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华健公司支付原告为现实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4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华健公司提供抵押的三元区岩前镇井窠新村***号*幢一层、二层(明房权证字第708***号),三元区岩前镇井窠新村***号*幢全部房产(明房权证字第70****号),三元区岩前镇井窠新村***号*幢一层、二层、三层、四层房产(明房权证字第70****号)及位于三明市吉口农场工业小区内的土地[明国用(2005)第62**号]及抵押的机器设备(编号为35040313059-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建隆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对被告华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健公司、建隆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健公司签订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兴银三明(三元)授信(2013)0009号),双方约定:自授信期间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在授信额度40000000元范围内向被告华健提供融资,该合同为总合同,分合同则是双方根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具体办理融资业务时签订的合同。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健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作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分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为位于三明市吉口农场工业小区内的房地产(明房权证字第708***号、明房权证字第708***号、明房权证字第708***号、明国用(2005)第6***号)以及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35040313059-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原告与被告华健公司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健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4)003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健公司贷款16000000元用于购茶末,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并按月浮动。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健发放贷款1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华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524749.18元。在本案起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华健公司、建隆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价值16000000元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健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额度授信和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建隆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健公司发放了16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华健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本金。现被告华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和其他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建隆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约主张对本案抵押担保物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华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华健公司提供抵押的财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及由被告建隆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健公司、建隆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华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和支付计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524749.18元,并应当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三明华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400元。三、被告将乐县建隆矿业有限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应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有权以被告华健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三元区岩前镇井窠新村***号*幢一层、二层(明房权证字第708***号),三元区岩前镇井窠新村***号*幢全部房产(明房权证字第708***号),三元区岩前镇井窠新村***号*幢一层、二层、三层、四层房产(明房权证字第708***号)及位于三明市吉口农场工业小区内的土地[明国用(2005)第62**号]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617元,由被告三明华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乐县建隆矿业有限公司、郑建榕、王喜玲、郑旻雁、赵敏、欧珊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王世财人民陪审员 罗 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