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卢俊、黎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卢俊,黎玉花,卢建东,梁雪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5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地址: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沿江中路68号雅豪居B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L2067807-3。负责人:陈海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俊兴,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黎永海,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行职员。被告:卢俊,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黎玉花,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卢建东,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梁雪莲,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诉被告卢俊、黎玉花、卢建东、梁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俊兴、黎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黎玉花、卢建东、梁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卢俊、黎玉花向我行申请贷款35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卢建东、梁雪莲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两人对卢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卢俊、黎玉花拖欠借款本金28044.85元和利息2647.14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卢俊和黎玉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30691.99元,之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清日止,被告郭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卢建东、梁雪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5月7日分别向被告卢俊、黎玉花、卢建东、梁雪莲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卢俊、黎玉花、卢建东、梁雪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卢俊和黎玉花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俊、黎玉花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35000元给被告卢俊、黎玉花,借款利率为年16.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22日将35000元贷款转给被告卢俊,并由卢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同时,被告卢建东、梁雪莲作为保证人,于同年7月2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卢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卢俊却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9日止,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44.85元,利息3647.14元,经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卢俊、黎玉花的身份证及其结婚证明复印件和卢建东、梁雪莲的身份证复印件;2、卢俊、黎玉花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3、卢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4、卢俊、黎玉花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5、卢建东、梁雪莲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6、计息清单等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卢俊、黎玉花、卢建东、梁雪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卢俊、黎玉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卢建东、梁雪莲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00元给卢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款期未到,但是由于被告卢俊、黎玉花在借款后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按双方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卢俊、黎玉花没有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卢俊、黎玉花提前还本付息并支付复利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卢建东、梁雪莲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卢建东、梁雪莲为卢俊、黎玉花的上述借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卢俊、黎玉花逾期付息被原告提前收贷,卢建东、梁雪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卢俊、黎玉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卢建东、梁雪莲对卢俊、黎玉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俊、黎玉花、卢建东、梁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俊、黎玉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8044.85元和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5年9月9日为2647.14元,之后利息计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二、被告卢建东、梁雪莲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4元,由被告卢俊、黎玉花共同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