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成元。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元、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王长青,现已成年。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5年4月,我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仍然没有好转。在此期间,被告又到原告单位使用家庭暴力,公安出警后仍然没有解决问题。鉴于此,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朱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申请书、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0645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被告王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王长青,现已成年。2015年4月,原告朱某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自2015年6月起,原告朱某一直在单位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0645号民事判决书、仪征市同泰铝业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合法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正常的感情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4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仍然未能好和,而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房屋,由于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各自随身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翁 仪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人民陪审员 董晓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