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尤乃琴与被告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多企市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奥维斯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安德普翰人力资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乃琴,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多企市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德普翰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88号原告尤乃琴,女,汉族,1976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剑峰,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436561)被告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富民路291号悟锦世纪大楼6楼01室。法定代表人STEPHENPATRICKMAH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蓓,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多企市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彩田路东交汇处联合广场A栋塔楼A2009。法定代表人王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静,多企市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阳,多企市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第三人安德普翰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428号自由世纪广场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DONALDEDWARDMCGUIR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贇麟,安德普翰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1幢416室。法定代表人卢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哲慧,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燕,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尤乃琴诉被告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滋公司)、多企市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企公司)、第三人安德普翰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普翰公司)、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乃琴及委托代理人曹剑峰,被告亿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蓓、多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第三人奥维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哲慧、刘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德普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尤乃琴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进入亿滋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亿滋公司为了回避两次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要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指定原告与几家劳务派遣单位签署了劳动合同,但用工单位一直是亿滋公司。原告于2014年2月在家乐福大桥店为亿滋公司理货时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在亿滋公司工作已超过十年以上,理应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多次表示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多企公司仍然于2015年9月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368.6元(3205元/月×12×2-8551.4元);2、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加班费52614元(其中延时加班费52×10×1.5×18.75×2=29250元及25%的补偿金731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150元×3×2=9900元及25%的补偿金2475元);3、2012-2014年休假工资3000元(即10×2×150元)。被告亿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尤乃琴与亿滋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1年8月15日起,原告尤乃琴由多企公司派遣至亿滋公司工作,与多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核实,原告与多企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4日到期,因原告正处于医疗期,故劳动合同顺延至2015年9月16日医疗期满。多企公司已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9月16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51.4元。2、原告提出的加班费已经过了仲裁诉讼时效;亿滋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加班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3、不同意支付原告尤乃琴年休假工资。被告多企公司辩称:1、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多企公司已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须再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91.14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为7160.13元(1591.14元×4.5),被告已支付原告8551.4元,多支付1391.27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2、多企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无需支付其加班费;公司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在2015年已经休了6个月病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应当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第三人安德普翰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尤乃琴为其公司2009年1月1日起派遣至亿滋公司的员工,合同于2010年9月30日以主动辞职的方式解除。第三人奥维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奥维思公司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尤乃琴与多企公司共签订过两期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约定由多企公司(2012年1月1日之前为北京多企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将尤乃琴派遣至亿滋公司(2012年4月13日之前为卡夫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2014年2月3日,尤乃琴在工作时发生意外,后被认定为工伤。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尤乃琴的停工留薪期是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9日。尤乃琴的工资由多企公司发放,当月发上月工资。尤乃琴该段时期的工资实发情况为:2014年3月至7月每月1457元,2014年8月1410元,2014年9月156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每月1375元。2015年9月11日,多企公司向尤乃琴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9月16日期限届满,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订劳动合同。在你办结离职交接手续后,公司将依法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855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共计33551.40元。这是公司对你唯一的及最终的经济补偿。2015年10月23日,多企公司通过银行向尤乃琴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等。尤乃琴于2015年9月25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15日以申请人不同意由该委受理为由出具受理确认书,尤乃琴遂诉至法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尤乃琴的月工资标准尤乃琴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按照3205元发放,其中每月通过银行平均发放2692.72元,另每月现金平均发放512.28元。亿滋公司、多企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678.27元加200元计算,公司从未以现金形式发放过工资、奖金。如果要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尤乃琴的银行流水明细,其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692.72元,尤乃琴主张每月另有现金发放,被告多企公司、亿滋公司不予认可,尤乃琴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则尤乃琴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尤乃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692.72元/月计算。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多企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尤乃琴与多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多企公司派遣至亿滋公司工作,尤乃琴与多企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多企公司无法定义务与尤乃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尤乃琴主张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尤乃琴主张其与多企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多企公司与尤乃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终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多企公司应支付尤乃琴经济补偿金。因尤乃琴与安德普翰公司、多企公司等先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亿滋公司虽庭审中否认双方自2004年至2008年12月31日存在用工关系,但在2016年4月22日提交的书面补充答辩意见中,自认尤乃琴系2004年2月1日加入安德普翰公司(原上海华业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并派遣至亿滋公司担任驻店员的员工,且一直在亿滋公司工作,故应认定尤乃琴与亿滋公司自2004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存在用工关系。亿滋公司、安德普翰公司主张尤乃琴于2010年9月30日主动辞职,但未提交尤乃琴辞职的相应证据,则尤乃琴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4年2月1日起连续计算。安德普翰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向尤乃琴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故尤乃琴在上述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多企公司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尤乃琴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90.36元(2692.72元×8-8551.4元)。亿滋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是否需要向尤乃琴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尤乃琴与多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6日终止,尤乃琴于2015年9月25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诉时效。故对尤乃琴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多企市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尤乃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90.36元;二、被告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尤乃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锐人民陪审员 邵于民人民陪审员 谢仁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卞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