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兴隆县一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浩瀚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一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省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浩瀚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558号原告兴隆县一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822000012601法定代表人:赵万元电话:137XX****XX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大杖子乡车河堡村委托代理人王卉,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3XX****XX。被告河北省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欣电话:139XX****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铜冶工业区被告河北浩瀚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汇文电话:186XX****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铜冶工业区原告兴隆县一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浩瀚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东岳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焉有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一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元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浩瀚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被告河北浩瀚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秸秆打捆机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98,000.00元,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守约方法律部门裁决。原告依约定将货款交付给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后,发现该机器不具备相应的使用功能,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调试六次,该机器也没有达到相应的使用功能要求。2015年12月24日,被告河北省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更换了一台新机器,更换的机器无标牌、无合格证等,该机器经过调试,仍不具有使用功能。原告认为,被告河北浩瀚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该机器的生产者,应当与被告河北省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解除设备购销合同,返还货款,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养殖场签订的饲料协议赔偿费18,000.00元、绳子购买款7,600.00元、打车费2,100.00元、运费3,500.00元、食宿费2,900.00元,以上共计240,1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设备购销协议、发票、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省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2号证,兴隆县蘑菇峪乡城墙峪村证明、设备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有相应的使用功能。3号证,原告与张凤新签订的秸秆收购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机器无法使用,导致不能加工张凤新的秸秆,无法履行收购合同,依据双方的收购合同原告向张凤新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4号证,原告与徐亮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机器无法使用,导致不能加工徐亮的秸秆,无法履行收购合同,依据双方的收购合同原告给付徐亮违约金18,000.00元。5号证,龚福华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被告出售的机器两次前往石家庄共花费车费2,100.00元。6号证,曹玉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运输被告出售的打捆机花费运费3,500.00元。7号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使用被告出售的打捆机购买绳子花费7,600.00元。8号证,食宿费发票58张。证明被告公司派人调试机器设备时发生的食宿费2,900.00元。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在购销协议、发票、收据中均有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同时有相应的照片和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4、5、6、8号证据,属于因被告出售的打捆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兴隆县一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协议,约定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9JYK-60型秸秆打捆机一台,机器总价款为98,000.00元。原告依约定支付货款后,在使用给机器操作作业是发现机器不具有相应的使用功能,经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指派技术人员多次修理、调试和操作,机器仍不能使用。2015年12月24日,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更换了一台新机器,但更换的机器也不能使用。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机器系被告河北浩瀚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遂依法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240,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一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更换的机器设备不具有相应的使用功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导致原告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机器设备是由被告河北浩瀚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浩瀚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本案原告为有公司法人,购买的设备亦不属于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因此,原告主张返还1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兴隆县一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协议解除。二、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隆县一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000.00元、违约金28,000.00元,打车费2,100.00元,运费3,500.00元、食宿费2,900.00元,以上合计134,500.00元。原告将设备返还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运输费用由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三、河北浩瀚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0元,减半收取,2,130.00元,由被告河北金胜达秸秆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东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焉有斌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委员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26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