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某、彭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宋某,农民。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奉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宋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18时许,彭淞星(已起诉)在奉化市三横开发区中横新菜场与卖肉摊位的谢某父子发生争执并打架,因自感在打架中吃亏,便要求宋林(另案处理)帮其出气。次日18时许,宋林纠集被告人宋某、彭某和李关顺、夏感恩(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彭淞星汇合后,在彭淞星的带领下持泥刀、伸缩棍等工具窜至该菜场卖肉摊处欲殴打谢某父子,却误将体型与谢某相似的卖肉摊主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多处裂伤,累计长度达16.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挫伤面积累计15.0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对被告人宋某、彭某依法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宋某、彭某无故将其打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宋某、彭某赔偿医疗费12241.6元、误工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5800元、毛发种植费用3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05391.6元。被告人宋某、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宋某、彭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赔偿数额高了,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8时许,彭淞星(已判决)在奉化市三横开发区中横新菜场与卖肉摊位的谢某父子发生争执并打架,因自感在打架中吃亏,便要求宋林(另案处理)帮其出气。次日18时许,宋林纠集被告人宋某、彭某等人与彭淞星汇合后,在彭淞星的带领下持泥刀、伸缩棍等工具窜至该菜场卖肉摊处欲殴打谢某父子,却误将体型与谢某相似的卖肉摊主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多处裂伤,累计长度达16.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挫伤面积累计15.0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村路边抓获被告人宋某;2015年12月2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村杨梅弄1-3号将被告人彭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晚,其在奉化市三横开发区中横菜场摊位,被突然从身后走过来的五、六名男子持泥刀、棍子打伤。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其男朋友彭淞星在奉化市中横菜场与一卖肉摊位父子发生争执并打架。3、证人谢某、姜某的证言,证实:其父子俩在奉化市三横开发区中横菜场摊位卖肉,2015年9月14日与一骑电瓶车男子发生争执并打架。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莼湖开黑车的,2015年9月15日下午5点28分左右,其车子经过奉松路妈咪宝贝门口,上来8个男子,其送他们到了奉化市三横溜冰场楼下,后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打电话叫其到三横仁湖宾馆对面一个小巷子口等着,其接上了5个男子,最后送他们去了莼湖镇星光灿烂KTV。听他们讲话是贵州口音,其在回莼湖路上听到他们说了刚刚打架的事情。5、同案犯彭淞星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因与卖肉父子打架吃亏想出气,叫宋林帮忙找人教训对方,第二天宋林纠集了宋某等人在其带领下持泥刀等工具殴打了一名卖肉的男子后逃跑。6、同案人李关顺、宋林的供述,证实:因“小辣子”(彭淞星)于2015年9月14日晚在菜市场被俩父子打了,宋林于2015年9月15日晚纠集宋某、李关顺等人持泥刀、伸缩棍在奉化市三横开发区殴打了彭淞星指认的一名卖肉男子。7、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其和宋林、李关顺等人持泥刀、伸缩棍在奉化市三横开发区殴打了彭淞星指认的一名卖肉男子。是宋林叫其去打架为彭淞星出气的,打架当时其使用了泥刀。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宋林说其老乡“小辣子”(彭淞星)在奉化被人打了,叫其一起去打对方,其同意了。当天下午,其和宋林、宋某等人在奉化市三横开发区的菜场持泥刀、伸缩棍等工具殴打了一名彭淞星指认的卖肉男子后跑了。当时其用泥刀打了那名卖肉男子。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彭淞星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宋林、宋某和彭某,辨认出其想殴打的卖肉两父子中的儿子是姜某。李关顺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宋林和宋某。宋林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彭某。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余部位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彭某的到案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前科情况。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彭某的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15日被打当天入住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2241.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十五天,经本院(2016)浙0283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其经济损失合计为24249.6元。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张某的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241.6元。3、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证实医生建议张某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十五天。4、本院(2016)浙0283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合计为24249.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彭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数额偏高,超出了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宋某、彭某与彭淞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24249.6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