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潘卫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卫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3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5962X。负责人吴道武。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卫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5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潘卫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潘卫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5841)。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0930.32元及利息682.82元、滞纳金886.4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566.04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付款业务分3、6、9、12、24期,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二、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17756.88元及利息811.31元、滞纳金159.7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45.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2016年6月15日被告的欠款情况确定其还款责任,但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卫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7756.88元及利息811.31元、滞纳金159.7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45.5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财产保全费251元,合计627元,由被告潘卫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