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莲与邓远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莲,邓远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068号原告罗莲。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燕羽,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远福。委托代理人江汉高。原告罗莲诉被告邓远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于2016年5月4日错将款项3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账户,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款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家庭十分困难,无力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请求在被告有偿还能力的情况分期偿还本案债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住证明1份,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于2016年5月4日错将款项3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账户,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3.离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离婚,离婚后,被告经济比较困难且需要抚养女儿邓佳琳,被告现在无能力向本案原告偿还债务。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离婚并不影响其将原属于原告的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应当以自己的能力抚养女儿,而不是用原告的款项抚养女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将3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庭审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无异议,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远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莲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