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严宝水与施洋洋、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宝水,施洋洋,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751号原告:严宝水,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霞,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洋洋,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银都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90********。被告:胡明,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坝内村东陈***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91********。原告严宝水与被告施洋洋、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41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2日,被告施洋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施洋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的费用)。被告施洋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胡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上述款项中的20万元转入被告施洋洋账户,余款10万元原告陈述系现金交付给被告施洋洋。被告施洋洋于当日在上述借条下方向原告签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小写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陈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施洋洋未还本付息,被告胡明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洋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胡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施洋洋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借条为凭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明在案涉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要求其为被告施洋洋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洋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严宝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施洋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严宝水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胡明对被告施洋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