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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无锡金源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源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471号原告无锡金源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鸿桥路801-2410。法定代表人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亮、乔强,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胡阳路88号。法定代表人翟小平。委托代理人高自奋,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西氿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翟小平。委托代理人高自奋,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振胡路188号。负责人刘仁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金源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旧机动车公司)、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锡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强,被告广厦旧机动车公司、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自奋,第三人江苏银行锡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金源公司与江苏银行锡西支行签订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委托江苏银行锡西支行向广厦旧机动车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日,江苏银行锡西支行与广厦旧机动车公司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锡西支行向广厦旧机动车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每月20日付息。江苏银行锡西支行与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广厦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兴经济开发区西氿大桥北侧87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宜兴金属城A4幢15873.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为广厦旧机动车公司在江苏银行锡西支行借款最高余额62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自2013年12月起,广厦旧机动车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故金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广厦旧机动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期内欠息2713556.02元、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为159053.1188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713556.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金源公司有权就广厦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广厦旧机动车公司、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辩称:对金源公司的主张均无异议。第三人江苏银行锡西支行陈述称:对金源公司主张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金源公司(委托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郊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城郊支行)(××)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给××,由××按照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月利率12.5‰)。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委托人有权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同日,江苏银行城郊支行与广厦旧机动车公司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根据金源公司与江苏银行城郊支行签订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江苏银行城郊支行向广厦旧机动车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月利率1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付的贷款利息,江苏银行城郊支行向广厦旧机动车公司计收复利。同日,江苏银行城郊支行与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广厦房地产公司自愿提供位于宜兴金属城A4幢房屋及位于宜兴经济开发区西氿大桥北侧土地为江苏银行城郊支行与广厦旧机动车公司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最高额不超过陆仟贰佰玖拾万元正。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27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03**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宜他项(2013)第600929,债权数额分别为3104万元及3186万元。同日,江苏银行城郊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年利率为15%。上述借款到期后,广厦旧机动车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尚欠期内利息2713556.02元,复利159053.1188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发出《关于胡埭支行更名并调整机构隶属关系的通知》,无锡胡埭支行更名为江苏银行无锡锡西支行,并升格为管辖支行。同时,城郊支行降格为经营性支行,隶属锡西支行管辖。江苏银行城郊支行降格后,其对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合同业务、税务申报、房屋租赁、诉讼等均由其管辖支行江苏银行锡西支行对外处理,其相关权利义务由江苏银行锡西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关于胡埭支行更名并调整机构隶属关系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和第三人的除外。”广厦旧机动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金源公司,故以第三人作为××与广厦旧机动车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金源公司及广厦旧机动车公司,金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本案被告主张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权利。现广厦旧机动车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金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广厦旧机动车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鉴于广厦旧机动车公司及广厦房地产公司对金源公司主张的欠款本息均无异议,故对于金源公司要求广厦旧机动车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期内欠息2713556.02元、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为159053.1188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713556.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源公司要求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广厦旧机动车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广厦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金源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借款本金3000万元,期内欠息2713556.02元、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为159053.1188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713556.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二、原告无锡金源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连同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0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宜兴金属城A4幢)及宜他项(2013)第600929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宜兴经济开发区西氿大桥北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3104万元及31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8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锡霞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