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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潜江市恒顺化纤棉有限责任公司、孙小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潜江市恒顺化纤棉有限责任公司,孙小桃,郭正海,杨永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3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特1号。负责人袁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江市恒顺化纤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渔洋镇陈桥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孙小桃,总经理。被告孙小桃。被告郭正海。被告杨永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潜江市恒顺化纤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杨永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念、彭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我行与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签订《联合开展智能商务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恒顺公司在我行存入约定的保证金的前担下,我行为恒顺公司推荐的借款人核发信用卡,我行为恒顺公司推荐的借款人核定授信额度为17,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恒顺公司按授信额度15%的比例缴存保证金。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自愿为恒顺公司推荐的持卡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持卡借款人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我行有权要求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中的任一方或各方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约定了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另还约定持卡人的按月分期手续费(按12期、7.5%费率收取),分期透支手续费由持卡人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恒顺公司依约将保证金款项2,550,000元存入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帐户内作为上述协议的质押担保,并将其名下的潜国用(2003)第1683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资产抵押给我行作为上述协议的担保。2014年4月,恒顺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推荐杨永祥向我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担保授信金额为300,000元。此后杨永祥向我行提供相关办卡申请资料,我行经审核后向杨永祥核发了卡号为62×××18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此卡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发生透支消费。现因杨永祥未按期偿还上述信用卡的本金及息费,导致欠款发生。根据协议的约定,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杨永祥已经违约,现起诉要求判令:1、杨永祥偿还信用卡欠款计388,467.43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欠款本金299,994.01元及利息18,794.93元,滞纳金59,242.99元,服务费10,435.50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服务费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对恒顺公司在光大银行武汉书城路支行的帐户为38×××14保证金专户中与杨永祥所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对恒顺化公司名下的潜国用(2003)第1683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资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与杨永祥所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的相等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杨永祥承担。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1份,证明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对杨永祥的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恒顺公司提供保证金进行质押担保;证据二:《转账凭证》、《内部业务凭证》、《总行管理办法》各1份,证明恒顺公司按《合作协议》存入了约定金额的保证金为其推荐的信用卡用户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保证金优先受偿;证据三:《声明书》、《他项权证书》各1份,证明恒顺公司以其名下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推荐函》1份,证明恒顺公司推荐杨永祥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申办信用卡;证据五:《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恒顺公司承诺为杨永祥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六:《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各1份,证明杨永祥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申办了信用卡,双方信用卡关系成立,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在杨永祥逾期还款时按信用卡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向杨永祥计收费息等;证据七:《对账单》1份,证明杨永祥名下信用卡消费并发生逾期还款的事实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诉请金额的组成。被告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杨永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庭审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均系原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甲方)与恒顺公司(乙方)、孙小桃(丙方)、郭正海(丁方)签订《联合开展智能商务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为恒顺公司推荐并担保的持卡人核定循环担保授信总额度为17,000,000元,期限为1年,信用卡持卡人的按月分期,分期期数为12期,分期透支手续费率7.5%,分期透支手续费由持卡人支付;恒顺公司按授信额度15%的比例缴存保证金,保证金户名为孙小桃,帐号为38×××14,开户行为光大银行武汉书城路支行。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自愿为恒顺公司推荐的持卡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持卡人未清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服务费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费率表中明确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该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当持卡人未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中的任一方或各方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持卡人发生任一笔交易逾期超过60个自然日,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逾期催收暨不可撤销担保通知单》,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应按通知单中所载明的偿还金额、方式向甲方代偿该笔款项。甲方在发出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获乙方代偿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丙方、丁方在甲方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或一般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如乙方、丙方、丁方的保证金账户不足额的,乙方、丙方、丁方应当对持卡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是否签收《逾期催收暨不可撤销担保通知单》均不影响甲方从乙方、丙方、丁方保证金账户划款清偿持卡人欠款的权利。协议还对业务流程、保密条款、协议的生效、变更和终止以及适用法律、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恒顺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孙小桃、郭正海也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12月4日,恒顺公司出具声明书,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潜江市渔洋镇陈桥村的潜国用(2003)第1683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土地及房屋抵押给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联合开展智能商务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的担保,并于2013年12月4日在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潜他项(2013)第368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土地抵押登记期限为1年,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同年12月5日,双方当事人在潜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潜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出具了潜江市房他证渔洋字第201315**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恒顺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8636、015804,房屋坐落为渔洋陈桥村,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7,0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桃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按《联合开展智能商务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光大银行武汉书城路支行开立户名为:孙小桃,帐号为38×××14的保证金帐户,于当日存入款项2,550,000元,并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承诺“本人自愿在贵行开立个人保证金帐户(账号:38×××14,开户行:光大银行书城路支行),同意以该帐户中的资金为前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涉及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本人授权贵行办理以下第1、2项事项:(1)在上述协议项下,本人同意从上述账户代偿包含借款人未清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以及甲方实现该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并授权贵行从本人开立的个人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包含借款人未清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以及甲方实现该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贵行从前述账户中划转、扣款,不需提供划转及扣款凭证。(2)授权贵行从本人阳光卡或储蓄存折(账号为:62×××64)中扣划资金至本人在贵行开立的个人保证金账户。代我办理个人保证金存入(续存)手续。”2014年3月22日杨永祥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智能商务卡。杨永祥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均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乙方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乙方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乙方还款甲方(即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透支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直接记入乙方账户。”《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持卡人接受发卡机构其他信用卡相关服务的,应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示为准。”2014年4月11日,恒顺公司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推荐函件和担保承诺函件,推荐杨永祥办卡并承诺在300,000元的授信额度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经审核后向杨永祥核发了账号为62×××18,卡号为62×××88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此信用卡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发生消费,于2014年8月起未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9月21日杨永祥欠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94.01元、利息18,794.93元、滞纳金59,242.99元、服务费10,435.50元,共计388,467.43元。本院认为:1、杨永祥在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杨永祥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滞纳金截至2015年9月21日为59,242.99元,其诉讼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此后的滞纳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到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同时还主张了利息,利息也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在2015年9月21日以后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超过了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实际损失,滞纳金应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为止更为适宜,从2015年9月21日以后不应再计算滞纳金。故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杨永祥偿还信用卡欠款计388,467.43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欠款本金299,994.01元、利息18,794.93元、滞纳金59,242.99元、服务费10,435.50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到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联合开展智能商务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并推荐杨永祥在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信用卡,承诺其自愿为杨永祥在300,000元的授信额度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对杨永祥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对杨永祥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签订《联合开展智能商务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桃以个人的名义在光大银行书城路支行开立账号38×××14,并存入款项2,550,000元,作为上述协议的保证金账户,孙小桃也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2,550,000元的保证金的担保性质与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联合开展智能商务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金事项的各项约定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对保证金账户中的2,550,000元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故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恒顺公司在光大银行武汉书城路支行的账户为38×××14保证金专户中与杨永祥所应支付的款项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恒顺公司将其名下的潜国用(2003)第1683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资产抵押给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联合开展智能商务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的担保,并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潜他项(2013)第368号他项权证上载明:“土地抵押登记期限为1年,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恒顺公司将其名下的潜国用(2003)第1683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的资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恒顺化公司名下的潜国用(2003)第1683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资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与杨永祥应付款项的相等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顺公司、孙小桃、郭正海、杨永祥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9,994.01元;二、被告杨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服务费(截至2015年9月21日欠款利息18,794.93元、滞纳金59,242.99元、服务费10,435.50元,共计88,473.42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服务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潜江市恒顺化纤棉有限责任公司、孙小桃、郭正海对被告杨永祥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潜江市恒顺化纤棉有限责任公司以孙小桃个人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书城路支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38×××14中与被告杨永祥应支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款项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潜江市恒顺化纤棉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潜国用(2003)第1683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潜江市房权证渔洋字第××号”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与被告杨永祥所应支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款项的相等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834元由被告潜江市恒顺化纤棉有限责任公司、孙小桃、郭正海、杨永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彭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