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城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马石河村路段时,与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向东右转弯的牛某驾驶的鲁Q×××××号巨力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牛某、刘某乙、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医疗费用票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