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占国与被告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国现,王臣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200号原告杨占国现住址前郭县。被告王臣现住址前郭县。原告杨占国与被告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国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2011年年末付清,逾期月利2分。后经索要,被告未能还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被告王臣辩称,钱是马殿辉用的,我就是给出的条。马殿辉年年给利息,2015年没给,马殿辉说把本金还了。我不同意还钱,如果没还也应该由马殿辉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1年年末还清,过期月利2分。后由马殿辉每年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1月起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方证人马殿辉当庭作证称欠款本金已于2015年1月偿还,欠条未抽回来,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系由被告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该履行偿还借款24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辩解的应由马殿辉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马殿辉证人证言,证人本身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证言的效力要低于书证,不能据此否认原告提供的欠据的法律效力,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占国借款24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力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