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常丹丹出庭,指控:2016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J×××××号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湖州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拱墅区城市学院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其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