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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后伦、熊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后伦,熊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后伦,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宣汉县观山乡,时任宣汉县观山乡某某村村主任。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宣,四川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宣汉县观山乡,时任宣汉县观山乡某某村一社社长。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后伦、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晨曦、陈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后伦及其辩护人何宣、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重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4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吴后伦在担任宣汉县观山乡某某村村主任期间,在国家项目—白岩滩水库建设征地过程中,利用协助乡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分解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划拨到该村的20.42亩淹没林地指标虚报至母亲、儿子户头,骗取林地补偿款352888.08元,后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期间,白岩滩水库建设征地补偿耕地面积公布,被告人吴后伦在对某某村一社永久淹没耕地面积分解过程中,与被告人熊某某共同以家人名义虚报面积,共骗取耕地补偿款125664元。其中,吴后伦分得41126元,熊某某分得66259.2元。均用于四人开支。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后伦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林地补偿款352888.08元,与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侵占耕地补偿款125664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后伦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1、把吴后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不恰当,被告人吴后伦作为村主任,不是管理的国家公共财产,仅是协助行为,村级干部本身就是协助政府工作;从资金性质的走向看,是走向村民个人手中,不是公共财产。2、本案侵吞的对象不是吴后伦经手管理的公共财产,而是村民个人利益,而且吴后伦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增大面积进行贪污,土地补偿面积是经县上勘测确定的,不是吴后伦虚报增大的面积,多了的面积不退,由村民分摊,共同享受,是一种惠民政策。再者吴后伦退的赃款,又退到了村民手中,没有退的赃款吴后伦向村民打了欠条,证明贪污的是村民财产,而非公款。3、所谓的隐瞒、增大与事实略有出入,吴后伦采取的手段是隐瞒,但钱不是吴后伦虚报出来的,面积总额是确定的,金额也是确定的。4、虽然吴后伦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给国家和村民造成了不良影响和损害,应该得到处理,事发后,吴后伦进行了退赃,有自首意向,归案后坦白认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后伦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吴后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希望法庭结合被告人的退赃情况、认罪态度,依法处理。被告人熊某某辩称:他不知道吴后伦增加土地面积和增加的两个户头,被他发现后,吴后伦只说不会亏待他,考虑到平时关系较好,他没有说出来,也没有参与,他担任社长才两个月,公章不由他保管,官某某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定性问题,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理由除赞同第一辩护人的意见,从侵占的对象看,不是被告人所管理的国家资金,国家补偿计算的依据是航测图,这包括一些石山、荒山、河沟等,故国家补偿的总额不变,依次下达到村、社、户,非耕地、非林地的补偿额依旧属于集体组织。因此,侵害的对象是属于村内农户或村集体组织应得的补偿。2、熊某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并适应缓刑,理由如下:①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②有自首情节,在侦查机关没有介入之前,熊某某跟支部书记汇报了这个事实,同时组织召开了社员大会,将自己的的6万元退给了群众,并道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③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④刑法第383条第三款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的,可以从轻处罚;⑤熊某某仅应对其所得的6万元承担责任,不应对12余元的总额承担责任;⑥125664元中有0.8亩的补偿款是熊某乙所得,有证据显示这0.8亩是因为林地分配时少给其分配了1亩,故在耕地分配时补偿的他0.8亩,这0.8亩没有查清,不能将这部分金额认定为犯罪金额;⑦熊某某一贯表现好,建议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吴后伦在担任宣汉县观山乡某某村村主任期间,在国家项目—白岩滩水库建设征地过程中,利用协助乡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分解到户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划拨到该村的其中20.42亩淹没林地指标虚报至母亲张某某、儿子吴某甲及本人户头,骗取林地补偿款352888.08元,后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期间,白岩滩水库建设征地补偿耕地面积公布,被告人吴后伦在对某某村一社永久淹没耕地面积分解过程中,时任某某村一社社长的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吴后伦在林地分解过程中存在经济问题,被告人吴后伦为了不让熊某某等人告发,表示不会亏待他们,便与被告人熊某某共同以家人名义虚报面积,其中,被告人吴后伦以其母亲张某某的名义虚报1.8亩,以被告人熊某某妻子官某某的名义虚报2.9亩,共骗取耕地补偿款125664元。其中,吴后伦分得41126元,熊某某分得66259.2元。均用于私人开支。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后伦将赃款16.8万元、被告人熊某某将赃款66259.2元分别退到了本村村委会。被告人吴后伦于2015年4月1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后伦的供述,证实他于1988年至2007年任观山乡某某村原七社(现一社)社长,2007年任某某村村主任。2009年下半年,县移民局请的勘测队到可能被白岩滩水库淹没的三个村(观山村、某某村、双扁村)搞外调勘测,乡政府又召集他们三个村的村干部召开相关动员会议。村干部的主要责任就是首先做好村民动员工作,还有协助县、乡各部门和勘测队做好林地、耕地指界和丈量工作,他们村主要涉及到1社、2社、3社的部分林地、耕地、房屋要被水库淹没。根据乡上的安排,回到村上后他们村干部又召开了相关会议,并进行了分工,每个村干部各自负责一个社协助上级做好移民户搬迁动员、林地、耕地丈量等工作,具体由村支书熊某甲负责2社(原2、3、8社),他负责1社(原1社和7社),计生专干邓明权负责3社(原4、5、6社)。具体淹没的林地面积在2011年才下达了的,一共是下达了两次指标,第一次原1社和原7社的指标都是70多亩,因为原1社实际上没有淹没那么多面积,其他村民反映较大,所以后面又进行了一次调整,调整后原1社的林地淹没面积是大概是20.4亩,原7社是92.22亩。2011年面积下达后他们一直在搞移民搬迁工作,直到2013年2月份才开始先落实原7社的面积分解到户和补偿款领取、发放工作。在第一次面积指标下达后他就跟社员传达了原7社下达的面积指标是70多亩,在第二次原7社指标面积调整到92.22亩后,他没有告诉社员调整后的面积,就还是跟大家说的原来的70多亩,后来分解到户是具体跟社员说的指标面积是71.8亩。之后他就组织社上对原7社的淹没林地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当时实际测出原7社实际被占林地面积只有55亩多,与他跟社员报的70多亩就有十多亩的出入,社上就按乡上同增同减的规定,除去集体的3亩林地外,多余的面积按—半分田人口和一半现有人口分摊到户,集体那3亩除去张元贵应得的和工人工资等剩下的补偿款也是按一半分田人口一半现有人口分配给社员的。他在这次淹没林地分解到户过程中就实际隐瞒了20.42亩,这20.42亩他就分摊在他母亲张某某(面积3亩)和儿子吴某甲(面积13亩)头上,他们不知道,他本人名下还有一部分(大概有4亩是虚报的),具体数据以账据为准。这次林地分解到户过程中他总共多填报了20.42亩,总共多领了352888.08元的补偿款。补偿款大概是2013年4月份到账的,每个人都领到手的,隐瞒的20.42亩面积的补偿款352888.08元也是他领了的。这35万余元一部分存入了银行,一部分是家庭开支用了的。2014年5、6月份,当时吴某某、熊某某就发现了他在林地补偿中非法占有补偿款的事情,所以为了不让大家知道这个事情,吴某某、熊某某就找他要钱,在耕地补偿过程中他就和熊某某又向村民隐瞒了5.5亩耕地的补偿面积,将这5.5亩分别分解在熊某某妻子官某某的名下2.9亩(这个钱包括要给熊某某哥哥熊升海的1万元)、熊升军的名下0.8亩、他母亲张某某的名下1.8亩(这个钱他后来是给了吴某某的),总共这5.5亩补偿款是125664元。具体是:乡政府下达到老七社(新一社)淹没林地面积是37亩多,他们就按照人口、实际面积进行分解,熊某某找吴某某签字时,吴某某就发现算错了,有2亩没有分解,熊某某就提出这2亩不再分配,给吴1.8亩,剩下0.2亩给熊,由熊给吴某某5000元。把之前商量的调整过来的3.5亩也给熊,因熊某某、吴某某察觉他在计算淹没林地时多算了20.42亩,吴某某就说不能亏了他,他就到乡上去调了3.5亩,共5.5亩,他就把这5.5亩进行了分解。虚报方式是先把实际该分给村民的面积计算好,让村民签字,在表后面就空了几行不填,合计也不写,等村民签字盖章确认之后,由他执笔,熊某某在场,他在表上添加了熊某某妻子官某某的名字,写了2.9亩,他母亲张某某的名字写了1.8亩,看熊升军的数字好改,就在熊升军已经签字确认的表上把面积和总补偿款进行更改。(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4年2月任某某村一社社长,该社是原来的一社和七社合并而成的。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白岩滩水库建设牵涉到淹没耕地补偿,给他们社37.37亩的淹没区面积,但实际测量只有20多亩的淹没区面积。他们就将多出的十几亩按照分田人口和现有人口各一半的方式对剩余的面积进行分解,制表是吴后伦在制作。在耕地分解过程中,吴某某发现吴后伦有2亩多耕地指标没有分配,后找到吴后伦,吴后伦表示会给予好处费。他发现社上上报的林地面积与社上分解的实际面积不一致,上报的面积多了20多亩,是以吴后伦的儿子吴某甲、母亲张某某的名义上报的。他就找吴后伦说这个事情,吴后伦让他不要闹,说不会让他吃亏。后吴后伦对他表示会从其他生产队调点土地过来,以官某某的名义来上报,用报下来的土地补偿款来作为支付他们家人的好处费,他没有反对。在存单下来后,他知道在官某某名下报了2.9亩、6万元左右的补偿款,这个钱有1.2万元给了家里,官某某用了2万元,一部分在他这里,后来村上有人将吴后伦的事情告发后,他就将钱拿了出来,还回了村上的。同时,证实表格中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官某某的签名不是他签的,也不是官某某本人签的。2、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村支书,该村在征地过程中,听吴后洲说林地分解有问题,后通知吴后伦,吴后伦承认他隐瞒了十几亩的林地,钱在他那里。他负责把钱退回。补偿款村上没有做账,其他干部也不清楚,也没用于村上开支,也没有研究过给社上修路或搞其他建设。(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吴后伦找老7社的社员开会,说他们社上淹没的耕地面积是37.27亩,实际上原7社被淹田地只有26亩多,多出来10多亩就按分田人口一半,现有人口一半的方式来分配。分配后他通过与熊某某计算,发现有2亩耕地指标没有分解,后熊某某提出给他5000元,吴后伦让他不要到处乱说。又隔了大概一个月,他到观山乡王某某那里领取存折,他让王某某把被淹耕地分解花码单给他看一下,发现耕地面积比社上报的多出3.5亩,并发现有张某某、官某某的名字,就要求熊某某解释,后又想起熊某某说过,他们社上还有20多亩林地林地面积没有分摊。他又找王某某查被淹林地分解花码单,他发现被淹林地补偿总面积是92.22亩,花码单上多出了吴某甲、张某某和宋某某的名字,而他们社上报的71.8亩,多报了20.42亩,算下来就有30多万元没有分到社员手里,加上以前多报的5.5亩,吴后伦就贪污了40万元接近50万元。后他到熊某某家,吴后伦也在场,他要求吴后伦给10万,经熊某某调解,最终达成4万元,在收到吴后伦给的4万元后,吴要求打个收条,因觉得吴后伦不地道,遂将他的贪污行为告诉了吴后德以及事发后,吴后伦召开社员大会退钱的事实。(3)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因家里林地被少丈量了1亩多,就向熊某某要求给他多算了0.8亩。该社林地、耕地补偿面积没有公示过,吴后伦说的分解到一社的林地面积是70多亩,后熊升政他们到白岩滩办事处去将林地、耕地相关资料打印出来,发现实际分解到一社的林地是90多亩,吴后伦隐瞒了20多亩,林地补偿中吴某甲和张某某的是虚假的,耕地补偿中关某某、张某某是虚假的。他就告诉了吴某某,后吴后伦、熊某某召开社员大会退还补偿款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观山乡人大主席,分管安全、白岩滩移民、公路建设等工作。白岩滩水库管理中心下达的面积是总面积,没有具体到户。分解方案整好后,由社员推举人员进行实地丈量、算账,面积按同增同减分配,由村上进行上报。某某村老7社,通过实地勘测,后将面积由70多亩调整到92.22亩。补偿款下来后,村民陆陆续续领了存款单,吴某某来领取存款单时要求查看领款表和林地分解表,吴某某看后说吴后伦有可能贪了村民的钱,后乡上派人下去调查,就发现吴后伦贪污了耕地、林地补偿款的事实。(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外打工,没有申报补偿款,2014年8月,他听说父亲吴后伦贪了钱,他回到家中,拿出16.8万元交给熊某甲、村文书陈言俊的事实。(6)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白岩滩水库建设征地补偿,她家是以熊某某的名义上报的,林地补偿款是9万余元,耕地补偿款是6万余元,钱是打在熊某某户头上的。分解表上的签字不是她签的,也不是她按的手印,不清楚她名下的6万多元是哪里来的,6万多元她留下2.5万元,余款交给了熊某某的事实。3、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后伦、熊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2)观山乡人民政府及某某村支部委员会关于吴后伦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后伦系中共党员,1988年6月—2003年12月,任某某村原七社社长;2004年1月—2007年3月,任村文书;2007年4月—2014年7月,任某某村村主任;2014年8月5日观山乡党委予以歇职调查;2015年3月22日,由于外出六个月不在岗,为履行村主任职责,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视为自动离职。(3)观山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熊某某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熊某某于2014年4月—7月任某某村一社社长;同年8月5日观山乡党委予以停止调查。(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后伦于2015年4月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抓获归案。(5)宣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岩滩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证实因国家建设白岩滩水库,政府成立了“白岩滩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该项目征地、征地补偿和移民搬迁安置实施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乡镇政府负责辖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负责移民生产用地、林地、坟地和建房用地的调整......。并确定了项目需要征用林地、耕地等的费用,耕地补偿费为22848元/亩,林地及土地补偿费为11424元/亩。(6)宣汉县观山乡党委、政府《关于分解落实白岩滩水库移民搬迁安置及相关工作的通知》、《关于白岩滩水库工程建设淹没林地分解的实施方案》,文件规定:观山乡政府将白岩滩的移民工作任务、淹没林地分解任务分解到村一级,各村书记、主任在耕地、林地分解中分别为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负责人,要成立相应林地分解领导小组,专抓此项工作。在分解落实中,各村社干部不得隐瞒、虚报分解面积;不得变相增加自家林地面积和提取分解工作经费。在2013年1月3日前将全乡684.32亩被淹没林地全部分解到户,补偿款打卡直发到户。其中,某某村永久淹没林地面积为92.22亩。(7)观山乡人民政府笫一次林地占用指标面积表、宣汉县白岩滩水库工程管理中心永久占用林地统计表,证实观山乡政府笫一次林地占用指标面积表中,某某村为74.22亩,白岩滩水库管理中心的资料显示为92.22亩。(8)观山乡某某村一社(老七社)白岩滩水库淹没山林分解到户名册,证实某某村一社分配总面积为92.22亩,补偿金额为1657781.23元,其中,分配到吴某甲名下是13.42亩,金额为243895.08元。分配到张某某名下是3亩,金额为36297元。吴后伦名下是9.24亩,金额为167927.76元;均已领取。该份名册村上由吴后伦签名,乡上由王某某签名。(9)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白岩滩水库永久征地补偿表,证实白岩滩水库管理中心于2012年12月12申请向观山乡财政所直接支付22706304.69元,补偿为耕地和林地永久补偿款。获得领导批准。(10)观山乡财政所记账凭证以及白岩滩水库管理中心记账凭证,证实该财政所有一笔暂存银行存款,系淹没林地补偿款。金额为1657781.23元。一社分配总面积为92.22亩,金额为1657781.23元,分配到吴某甲名下是13.42亩,金额为243895.08元;分配到张某某名下是3亩,金额为36297元。吴后伦名下是9.24亩,金额为167927.76元。白岩滩水库工程所涉四个乡林地补偿金额为38580321.96元;观山乡耕地补偿金额为22706304.69元。(11)宣汉县白岩滩水库管理中心《关于拨付白岩滩水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请示》,证实白岩滩水库移民征地共计3030.76亩,需补偿费用共计58139015.76元。(12)白岩滩水库工程建设淹没土地征用分解到户表,证实被告人吴后伦以官某某的名义虚增耕地补偿面积2.9亩,金额为66259.2元;以张某某的名义虚增耕地补偿面积1.8亩,金额为41126.4元。(13)观山乡白岩滩水库工程淹没耕地打款到户审批表及淹没土地征用分解到户表,证实淹没土地补偿款已发放到户,其中以官某某的名义虚增的2.9亩,金额66259.2元,由官某某签字领取;以张某某的名义虚增的1.8亩,金额41126.4元,由吴后伦签字领取。(14)四川省信用社业务凭单,证实了所有村民在2013年5月8日均已领到补偿款的事实,其中,户名为吴某甲的进行了一笔定期1年、存款243895.08元的银行交易;户名为张某某的进行了一笔定期1年、存款36297元的银行交易;户名为吴后伦的进行了一笔定期1年、存款167927.76元的银行交易。(15)测量面积笔记本,证实了双菅村1社淹没林地面积情况,登记显示吴后伦的面积为2.467亩。张某某、吴某甲没有淹没林地面积。(16)王某某调查吴后伦、熊某某等人的记录复印件。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村民请愿书及证明材料共3份,证实事发后,村支书责令吴后伦、熊某某退款,后村委会召开社员大会,熊某某当众退款66259.2元,并承认错误。请求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后伦、熊某某在担任宣汉县观山乡某某村村干部期间,在协助政府办理白岩滩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过程中,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征地面积的手段,贪污国家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其中,被告人吴后伦非法侵占林地补偿款352888.08元;伙同被告人熊某某侵占耕地补偿款125664元,被告人熊某某分得赃款66259.2元,被告人吴后伦分得41126元。被告人吴后伦贪污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某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后伦、熊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后伦具体实施贪污行为并主导分赃,起决定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明知被告人吴后伦是采用虚报手段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而获取赃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白岩滩水库工程建设系国家项目,按照宣汉县人民政府关于《自岩滩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辖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和移民生产用地、林地、坟地和建房用地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宣汉县观山乡人民政府将白岩滩的移民工作任务、淹没林地分解任务分解到村一级,被告人吴后伦、熊某某作为宣汉县观山乡某某村村社干部,办理林地、耕地分解补偿工作,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而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采取虚报征地面积的手段,贪污国家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其行为应依照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被告人吴后伦、熊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吴后伦、熊某某以其亲属的名义,虚报征地面积,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资金,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而非村上集体资金。因此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其贪污事实被发现后,村支书责令二被告人退赃并承认错误,后召开社员大会,被告人熊某某退赃66259.20元并承认错误,吴后伦亲属向村上退了部分赃款,二被告人均没有主动到相关部门投案自首,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前主动承认错误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后伦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后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赃款394014.08元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赃款66259.2元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烈兰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