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XX与马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龙,马成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708号原告:XX,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马龙,男,1977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马成孝(系被告马龙的父亲),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XX与被告马龙、马成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马龙(被告马成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马龙将位于碱泉沟的宅基地以17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四次通过现金支付27500元给被告马龙,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24500元打���被告马成孝的银行卡内,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宅基地相关的申请、审批材料交付原告。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建设手续时,被告知该涉案宅基地手续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批准手续,且撤村建居后原归乌鲁木齐县管理的土地早已交归乌鲁木齐市规划管理,被告持有的手续早已失效。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遂找被告要求退款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52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马龙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属实,确实收到原告交的转让款152000元。宅基地协议手续在签合同时就说明手续不全,还需要花钱办理,费用由原告出,我履行配合义务。合同双方已经签订,我同意配合原告办手续,转让款不同意退,我也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赔偿违约金。被告马成孝辩称:合同是XX与马龙签订的,与马成孝无关,马成孝也没有收到这个钱,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XX(乙方)与被告马龙(甲方)签订《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宅基地一幅永久性有偿转让给乙方作修建住宅之用地;双方议定此幅宅基地限价为150000元;协议双方付款签字之日起,该幅宅基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在此宅基地上修建、改建房屋,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建房手续;甲方保证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乙方使用;如国家政策允许过户,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有关过户甲、乙双方要付费用由乙方负责;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违约,如甲方违约必须在原��让金全额的基础上加倍赔偿乙方,即赔偿170000元;如果该宅基地过期国家不让建房,甲方应退给乙方买宅基地的钱170000元。XX以现金方式向马龙支付转让款27500元,于2016年2月24日向马成孝的银行卡转账124500元,马龙于2016年2月24日向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XX母亲申玉珍付给马龙宅基地地皮转让费152000元整。”合同签订后,马龙遂将宅基地申请报告及用地审批表等材料交付XX。因用地审批表上仅在村民委员会(乌鲁木齐碱泉沟工贸总公司)意见以及乡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政府)审核意见处通过了审批盖章,土地所意见、土地分局经办人审核意见以及土地分局审批意见均属空白,XX在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时被告知土地手续不全无法办理。2016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如诉。庭审中,XX与马龙均认可实际转让款为170000元。以上事实有: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条、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申请报告、用地审批表、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斌与马龙签订《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属实,并约定马龙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XX,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并且本案中,马龙并未依法审批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其与XX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性规定,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无效后,马龙应当将收取XX的转让款152000元予以返还。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XX依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成孝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XX虽将部分转让款打入马成孝的银行卡账户,但马龙辩称该银行卡由其持有而非由马成孝持有,并且马成孝亦非本案所涉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XX主张由马成孝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XX与被告马龙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告马龙返还原告XX转让款152000元;驳回原告XX主张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XX对被告马成孝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马龙应给付原告XX款项152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72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52000元,占请求标的的88%,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0元,由XX负担224.4元,由马龙负担1645.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本院退还XX。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安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