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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518关于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518号申请人(第三人)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年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中信银行大厦。负责人徐学敏,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2号。法定代表人南凤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谭文屹,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治冶,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凤英,女,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鄂01执655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泰公司)、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函》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本泰公司、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判令:1、本泰公司偿还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646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每笔银行承兑汇票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对本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其它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以(2016)鄂01执655号立案执行。另查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省资产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中信汉资转2016-01-10号《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将其享有的对借款人本泰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省资产公司。2016年4月23日,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省资产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予以公告。2016年5月23日,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称,该行于2016年3月22日与省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中信汉资转2016-01-10号),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省资产公司。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本院(2016)鄂01执655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将其享有的该案债权转让给省资产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省资产公司在受让债权后,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6)鄂01执655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变更为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