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耿乐臣与诸城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乐臣,诸城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505号原告耿乐臣。委托代理人刘术霞,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桂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升,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乐臣与被告诸城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乐臣及委托代理人刘术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购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388元,建筑面积90.01平方米,人民币总额304954元;建筑面积为8.56平方米的储藏室一个,人民币总额为22256元,两者合计人民币总额32721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实际收取房款加储藏室款共计354788元,比合同约定多收房款27578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购房款27578元,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收购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号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90.01平方米,每平方米3388元;购买储藏室一个,建筑面积8.56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总价款327210元;首付款30%,其余以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5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交付以后,双方应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补充条款,约定配套费不再另行收取。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12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27597元,后于2012年2月10日退还19元,实际收取配套费275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给原告开具总房款收据,收据中载明房屋面积98.58平方米,单价3598.99元,房屋价款共计354788元,该价款中包含被告收取的配套费27578元。房屋交付以后,原告已经入住,但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对于收取的房屋配套费(包括燃气设施、有线电视、外墙保温、地暖等),被告提供相应发票一宗,证明已将配套费支付给了燃气公司、传媒公司、建材公司、地热公司等单位。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诸城市物价局、住建局、工商局、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意见》,规定将配套费计入房价内,不得另外收取,该规定自“意见”下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9日,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潍坊市物价局作出《关于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说明》,“说明”中明确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业主开具的总房价发票中已包含配套费的,视为配套费已计入总房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配套费收据、房款收据、配套费支付发票、政府文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及补充条款之前的2010年12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了配套费,在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之后,没有再另行收取。被告收取配套费的行为在诸城市政府实行商品房“一价清”政策(2011年10月31日)之前,虽然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单价及总价款中没有标明配套费及数额,但在被告开具的总房款收据中已经将配套费包含在收取的房屋价款之内,符合诸城市政府相关房地产政策的规定。对于配套费的去向,被告提供付款发票一宗证实已将配套费支付给燃气公司等相关单位,收取配套费系代收代交行为,被告并未因此获得额外的房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超额收取房款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双方同意协商处理。”因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义务,而非单方义务。在涉案房屋交付后,双方没有共同申请办理确权登记,原告亦未交纳办证费用及提交相关办证资料,其无证据证明迟延办理产权证书系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乐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