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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徐伟强、江子宜、邓胜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徐伟强,江子宜,邓胜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20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810579-4),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城西北大西路C幢。负责人张树宝,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祥贵,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强,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江子宜,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邓胜添,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诉被告徐伟强、江子宜、邓胜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祥贵、林声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强、江子宜、邓胜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徐伟强以毛竹种植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惠农卡号:6228××××。同日,被告江子宜、邓胜添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2013年1月10日,被告徐伟强为借款人、被告江子宜、邓胜添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30012488),双方约定:原告在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的期间内,向徐伟强提供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的6.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江子宜、邓胜添为徐伟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徐伟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徐伟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30000元,利息2555元,罚息1071元、复利91.22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33717.22。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伟强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伟强提供借款后,被告徐伟强负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伟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子宜、邓胜添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伟强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2555元,罚息1071元、复利91.2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确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子宜、邓胜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强未作答辩。被告江子宜未作答辩。被告邓胜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徐伟强以种植毛竹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江子宜、邓胜添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伟强、江子宜、邓胜添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江子宜、邓胜添作为保证人在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名。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的期间内,向徐伟强提供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该款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至被告徐伟强惠农卡(卡号6228××××)。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的6.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江子宜、邓胜添为徐伟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伟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徐伟强尚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55元,罚息1071元、复利91.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祥贵、林声瑞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被告徐伟强、江子宜、邓胜添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伟强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江子宜、邓胜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强、江子宜、邓胜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2555元、罚息1071元、复利91.22元,合计33717.2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确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子宜、邓胜添对被告徐伟强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子宜、邓胜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伟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徐伟强、江子宜、邓胜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桥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智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