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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于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志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53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长青里万达广场C塔1502号。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志刚。委托代理人:于蒲胜。原告(反诉被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志刚(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李言,被告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蒲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被告于志刚购买原告唐山万达广场D区11-1-303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其子于蒲胜、儿媳刘洋名下。2011年,被告向原告提出无差价换房至F区3-2-1101号房屋,因两套房屋差价32万元,双方未达成换房共识,自此之后,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所有的3-2-1101号房屋。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补齐房屋差价或腾出房屋,被告均予以拒绝,一直非法占用该套房屋至今,经了解被告将3-2-1101号房屋分割成七间用以出租,收取月租金每月5600元,综上,被告强占原告名下房屋并出租获取收益,此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限期腾出唐山万达广场F区3-2-1101号房屋。2、判决被告以5600元/月向原告支付自占用之日起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015年1月5日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万达广场F区3-2-1101号房屋是通过时任唐山万达总经理陈晓阳签字盖章后同意无差价换房之后,该房产是我们使用,我不支付原告要求的占用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唐山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洋、于蒲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0001(11楼)1单元0303(1门303号),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于志刚与于蒲胜系父子关系。后原告考虑到原购买的房屋确实存在问题以及业主对万达广场作出的实际贡献等情况,同意于蒲胜、刘洋原购买万达广场11号楼(现改为21号楼)1单元303室住宅无差价调换到万达广场3号楼(现改为13号楼)2单元1101室住宅房,并同意业主于蒲胜、刘洋进入房屋内实施装修。唐山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及负责人陈晓阳分别盖章签字。被告(反诉原告)于志刚代于蒲胜于收到3号楼(现改为13号楼)2单元1101室住宅房的钥匙当日签署保证书一份,载明之后在该房屋标准的基础上,不提额外要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经其负责人签字的调换房屋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反诉原告)与于蒲胜系父子关系,由被告(反诉原告)占用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张靖宜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晨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