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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冯亚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冯亚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715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兵兵,农民。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亚超,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0025875B(1-1)。代表人马建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秦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冯亚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冯亚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冯亚超驾驶自己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良镇张良像前路段时,撞住路上的行人张某甲,致其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冯亚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523.36元、护理费48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费6730元、停车费470元、修车费45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共计80282.94元,扣除被告冯亚超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为68282.94元。被告冯亚超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但自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时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冯亚超驾驶自己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良镇张良像前路段时,与沿张良镇道路由南���北行驶的由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至2016年3月7日出院,共29天,花费医疗费33403.35元,门诊支付医疗费120元,计33523.35元。该事故2016年2月23日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冯亚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10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住院费15天1200元、术前检查800元、手术费用2200元、手术前后用药850元、治疗费980元、其他费用700元”,故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手术物费用大致为67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中��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数额过高且无依据。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车证,行车证登记车主即为被告冯亚超,被告冯亚超具有合法C1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该二证均在有效期内。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冯亚超支付了其医疗费1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3、原告家居鲁山县马楼乡铁寨垣村六组284号居,系农村户口。4、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二轮电动车被鲁山县交警队扣留,为此支付停车费470元。5、该肇事车辆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同日又在该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6、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务业年收入30482元,每天83.51元;2016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788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6年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冯亚超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冯亚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认定原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手术物费用大致为67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中的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本院认为,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营范围为“临床司法鉴定”,其作出的鉴���结论后未附临床司法鉴定之外的其他资质证和兼营范围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项内容具有评估资格,其对原告未予发生的二次手术费进行数额评估,没有法律依据,其所依据计算的二次手术住院天数、费用标准、术前术后用药品种、计量、“其他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6730元”的结论仅为“大致”费用,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不足为据,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第二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且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被告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523.35元,扣除被告冯亚超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后为21523.35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原告住院29天、十级伤残的事实、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每天83.51元的标准计算该项的损失为2421.79元(83.51元×2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及原告住院29天计算为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农村户口及十级伤残的事实、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的标准计算为21706元(10853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鉴于第二项的无效鉴定,本院支持700元;停车费470元;修车费45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和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慰抚金,鉴于原告年纪轻轻就因该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因该事故造成停学留级,给自己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10000元的精神慰抚金请求,本院准许。以上共计57981.14元。根据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冯亚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认为以冯亚超承担事故70%、原告方承担30%的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停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35297.79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22683.35元,应由被告冯亚超按照70%的比例承担15878.35元。鉴于被告冯亚超目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有300000元的三责险,故该15878.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冯亚超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61176.14元。同时返还被告冯亚超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60元,被告冯亚超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乔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