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熊继梅与程小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继梅,程小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190号原告熊继梅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员工。原告熊继梅与被告程小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程小闯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8时20分许,郝宗国驾驶其名下所有的牌照号为京Y×××××号小轿车沿京津高速公路行驶至46.8公里处时,与程小闯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熊继梅、罗小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程小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78891.8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津A×××××号车辆所投缴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程小闯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各项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责任认定为程小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证据3、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证据6、原告经常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证据7、原告原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子女的户籍情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证据9、民事调解书,证明医疗费用双方已经解决。被告程小闯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程小闯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程小闯、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没有异议;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与就诊时间不吻合,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北京。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20分许,郝宗国驾驶其名下所有的牌照号为京Y×××××号小轿车沿京津高速公路行驶至46.8公里处时,与程小闯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熊继梅、罗小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程小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大港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擦伤,于201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等。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14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熊继梅法医学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另,津A×××××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车辆为津A×××××号。责任限额中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确认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熊继梅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公安部分认定,程小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则据此可以认定程小闯与郝宗国的责任比例为7:3。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累计7天,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程小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程小闯不同意按上述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营养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5天,以每天50元标准,营养费225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程小闯承担赔偿责任。程小闯不同意按上述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误工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于原告并未就实际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关证据,则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120天,计算误工费11136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照准。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四、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0天,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1856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五、交通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产生交通费应为客观事实,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六、残疾赔偿金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经原告举证其自2012年3月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幢3-×××号,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可认定前述地址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因此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按照北京市地区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鉴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对2014年北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26元不持异议,则赔偿20年,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452元(20226×20×0.10),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七、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此事故不负事故责任。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此事故对其自身及家庭所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按上述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八、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9元,分别按10%计算。原告之女郝××,2001年3月2日出生,赔偿4年,扶养人包括原告在内二人,再除以二。原告之父熊林侠,1941年6月10日出生,母周天芳,1946年7月15日出生,分别赔偿6年和11年,扶养人包括原告在内四人,再除以四。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不持异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九、鉴定费问题,原告就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支出的鉴定费234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程小闯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牌照为津A×××××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继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185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351.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543.93元;二、被告程小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5290元的70%,计为37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5元,原告负担38元,被告程小闯负担307元,被告程小闯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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