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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60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28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饮酒后持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桥镇鹅州东路路口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兰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归案后,被告人兰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兰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陆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相关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兰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