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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殷旭东与张霖、张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旭东,张霖,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38号申请执行人:殷旭东,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淮北电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霖,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执行人:张鹏,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殷旭东与张霖、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张霖偿还殷旭东借款本金24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其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