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丁芬美与许传宾、王延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传宾,丁芬美,王延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传宾,男。委托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均云,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芬美,女。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延菊,女。上诉人许传宾因与被上诉人丁芬美、原审被告王延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传宾、丁芬美系邻居关系,许传宾、王延菊系夫妻关系。丁芬美与丈夫庞见锋在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西路金阳市场附近从事汽车维修服务,许传宾紧邻丁芬美经营体育彩票站。因去许传宾处购买彩票的人员时常将车辆停放在附近,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5月6日下午17时许,丁芬美看见去许传宾家购买彩票的顾客所停放的车辆影响了自家的出行和生意,在车辆开走后,就在许传宾家门前一带放置石块。17时50分许,许传宾驾驶三轮车回家,看见门前有石块,就将石块搬到一边。丁芬美见石块被搬到一边,就与许传宾发生争吵。继而丁芬美的丈夫庞见锋与许传宾抓打在一起,丁芬美与王延菊抓打在一起,继而四人共同抓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之后双方继续争吵,并再次抓打在一起,庞见锋将王延菊摔倒在地,许传宾见状,遂拿起搓衣板砸向庞见锋,并将丁芬美的腰部打了两下,被他人拉开。后丁芬美又与躺在地上的王延菊抓打了几下,再次被别人拉开。丁芬美之伤经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丁芬美伤后自2015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2日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15107.04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丁芬美的门诊病历、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调查材料、录像等。原审法院认为:丁芬美一家与许传宾、王延菊一家相邻做生意,本应和睦相处,通行问题应互相理解,产生矛盾时应妥善处理。因双方不冷静行为而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打在一起,致使丁芬美受伤造成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因在本案中,丁芬美与丈夫庞见锋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许传宾、王延菊的赔偿责任,许传宾、王延菊应按照60%的比例赔偿丁芬美医疗费等损失。对丁芬美的损失认定如下:一、住院费15107.04元,是丁芬美必要的医疗费支出,予以确认;二、误工费,丁芬美居住在城市,可按照丁芬美主张的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9222元/天÷365天×16天=1280.96元;三、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计算,70元/天×16天=11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五、交通费,丁芬美未提交票据,酌情认定100元;六、法医鉴定费400元,属于丁芬美必要支出,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8328元,由许传宾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许传宾、王延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丁芬美医疗费9064.22元;二、许传宾、王延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丁芬美误工费768.58元;三、许传宾、王延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丁芬美护理费672元;四、许传宾、王延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丁芬美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五、许传宾、王延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丁芬美交通费60元;六、许传宾、王延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丁芬美法医鉴定费240元;七、驳回丁芬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丁芬美负担135元,许传宾负担165元。上诉人许传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丁芬美用石头堵住许传宾门前路侵权在先,许传宾排除妨碍,将石头搬走合法。之后许传宾与丁芬美发生肢体冲突,系正当防卫,原审判决许传宾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二、丁芬美所受伤害仅是轻微伤,无需住院,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数额明显过高,另丁芬美的医疗费中有××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许传宾承担。许传宾曾提出过对医疗费的数额进行鉴定,原审未予准许。伤情鉴定费400元,不是民事案件的必要支出。三、原审漏审诉讼请求。许传宾曾书面主张自己的损失,原审法院未予处理。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丁芬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延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时,许传宾提交五张照片,以证明事件发生的现场,许传宾通行的道路非常之狭窄,丁芬美放置的石头阻碍了许传宾的正常出行。丁芬美质证称,对照片的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仅凭五张照片无法还原当时实际情况,录像资料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当时证真实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许传宾与丁芬美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矛盾,后因琐事激化矛盾进而发生厮打,丁芬美在冲突中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这责任。丁芬美因与许传宾邻里矛盾激化进而发生厮打遭受人身损害,许传宾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丁芬美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5107.04元,虽诊断有××史,但控制高血压是治疗其伤情所必须的辅助型治疗,具有治疗的必要性。丁芬美是否应当住院系医院根据丁芬美的伤情作出的判断,丁芬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治疗事项都是由医生根据病情来定的,非当事人所能控制。许传宾主张丁芬美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系丁芬美为查明人体损伤程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属于必要性支出。许传宾主张其在冲突中亦遭受人身损害,但其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综上,许传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传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