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何文彬与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彬,何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06号原告何文彬,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光荣,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友,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文彬诉被告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彬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2月,2014年6月以做建筑工程资金缺乏为由,先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193000元,并分别书写了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5%计算,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以上借款原告均按照要求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如今,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起按照月息3.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投资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以被告何友的轿车作为借款担保,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用现金100000元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3年8月-10月,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33000元。借款之后,被告何友按照每月3500元向原告何文彬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14年6月30日,被告何友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何友向何文彬借款133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千元),每月按3.5%利息,以李瑞英作为担保,还款期限2014年8月31日,一到六月利息未给。”被告及李瑞英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9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上述借款,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2日、2014年6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张;原告何文彬出具给赖志容的借条;原告何文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转款明细;离婚协议书;小型轿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33000元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3.5%(即年利率为42%),因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30日以后开始计付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何友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文彬归还借款本金193000元;二、被告何友以1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何文彬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何友承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显群人民陪审员 张丽莎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