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冯艳与唐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唐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995号原告冯艳。被告唐旭飞。原告冯艳与被告唐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被告唐旭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被告得知原告从新加坡劳务输出返家后,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5年6月7日继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9月底归还原告。届时被告失信,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立一“借条”,约定借款3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数次联系被告,被告已将原告电话拉黑,无法联系。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取款凭条三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旭飞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钱是双方在一起用掉的。借条是在原告叫人强迫下写的,另在2015年10月21日有一笔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原告,我暂时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旭飞质证称该借条是在原告叫人胁迫下书写的,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借款事实也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被告唐旭飞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冯艳借款20000元,嗣后双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又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断绝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3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也当庭承认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该借款是用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谈恋爱花费支出,且在2015年10月21日已通过微信转账给过原告1000元。但从本案借款过程来看,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不仅是对之前借款行为的追认,也是对之前双方关系的一次清算,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全部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艳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义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