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军祖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李军祖,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王乐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责人王乐资,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祖。委托代理人庄典勋,系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乐资。原审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负责人王乐资,经理。上诉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祖、原审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王乐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祖在一审中诉称,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因王乐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在即墨从事建筑行业需要资金周转,便多次从李军祖处借款,李军祖还多次代王乐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截止2013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王乐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累计欠款410000元并为李军祖出具欠条。后经李军祖多次催要,王乐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李军祖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乐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10000元,诉讼费用由王乐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整个工程的合同都是诸城公司与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不清楚。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与李军祖进行决算,不欠李军祖任何款项。王乐资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工程环秀景苑的工程款已全部被李军祖私自从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走。该工程的结算价为2190575.25元,但李军祖实际取得的工程款为2284025元,因此不存在由李军祖垫付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并且李军祖尚有800000元的工程款未返还公司。王乐资仅是山东金润建设集团青岛即墨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军祖所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当时我公司没成立、这个工程活已经转包了两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将其从青岛金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所承建的即墨环秀农民经济适用房(环秀景苑)综合楼的网点房工程分包给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委派李军祖作为该项目的代表人。2013年7月20日,王乐资为李军祖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410000元。关于该欠条所涉欠款,李军祖称系其在担任金润集团青岛即墨分公司驻工地负责人期间,由于公司负责人王乐资长期不在工地,所涉及的工程均由其负责管理,由此为工程所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工程款。李军祖并称所有垫付款项的收据都已给了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公司会计姜瑞玉及公司负责人王乐资,该款项最终经王乐资确认后出具欠条。王乐资则称系受李军祖威胁被迫出具,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并曾以李军祖涉嫌职务侵占和其他犯罪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对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劳务费等均由李军祖支付事宜,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王乐资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提交李军祖垫付款项的收据,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公司以成立后未实际运营为由未能提交。关于王乐资为李军祖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问题,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王乐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军祖另根据其个人所掌握的情况认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也是实际施工人,因无法判断谁是施工人,故要求王乐资承担还款责任。李军祖在本案审理的(2014)即民初字第3031号案件审理时已就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公司就涉案工程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供货合同及劳务合同等进行了举证。(2014)即民初字第3031号案件系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诉李军祖、姜瑞玉,第三人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800000元(工程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案经原审院开庭审理依法做出判决驳回了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做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协助找寻姜瑞玉未果。在原审法院所受理的(2014)即民初字第3031号案件审理时,姜瑞玉作为被告出庭答辩称系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公司会计。另查明,2012年1月5日,经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金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算,涉案项目总造价款为2190575.25元。王乐资称涉案工程竣工后,是依据上述决算与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决算,工程款现尚未全部结清。而李军祖已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及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支取2280000余元,已超出决算数额,尚有利润800000元没有返还公司,不可能再有410000元的欠款。而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在(2015)青民五终字第1634号案件二审庭审中明确主张其与李军祖之间还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再查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有对外承建相关工程的资质并经工商登记许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乐资为李军祖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及应否偿付问题。王乐资系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责人,本案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欠款系即墨环秀农民经济适用房(环秀景苑)综合楼的网点房工程建设发生,而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与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对此,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相关案件庭审中也予以确认。王乐资在本案庭审时也明确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李军祖虽根据其个人所掌握的情况认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也是实际施工人,但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对此均予否认,李军祖也未就此再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不能就此认定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更不能据此认定王乐资为李军祖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关于欠款应否偿付问题,原审院认为,李军祖系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委派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代表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在庭审时确认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劳务费等均由李军祖支付,李军祖也明确所诉欠款系为涉案工程所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工程款。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在本案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案件审理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说明李军祖已超支工程款,且作为商事主体,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应对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明确认识,王乐资虽称系受胁迫出具欠条,但正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青民五终字第1634号案件审理时所认定的“李军祖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所主张王乐资出具的410000元欠条和150000元人工费条系受胁迫出具,没有因果关系,也未充分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王乐资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欠款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祖欠款4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军祖对王乐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上诉称:即墨环秀农民经济适用房(环秀景苑)综合楼的网点房工程建设工程的总造价为2190575.25元,而被上诉人支取的工程款为2284025元,我公司另行支付材料款179574元,合计数额已经远高于工程造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就工程进行过任何结算,上诉人不可能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本案的借条是原审被告王乐资受被上诉人的胁迫所出具。欠条所记载的40余万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未查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军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乐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后,原审被告王乐资接受本院调查时述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李军祖自己在干,工程结算也是由李军祖与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和我本人均未与李军祖进行过结算,本案的欠条是被上诉人李军祖纠集社会人员胁迫我出具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是其从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并其称该款项交给了王乐资和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会计姜瑞玉,单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乐资否认收到过该款项,也不认可会计姜瑞玉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并称姜瑞玉是被上诉人所雇用的人员。上诉人称未与被上诉人就工程的款项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本院向被上诉人释明本案债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坚持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原审被告王乐资向其出具的欠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欠条是在其担任上诉人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负责人期间为工程施工所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工程款,经与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王乐资对账后,由原审被告王乐资代表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但原审被告王乐资、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且本案的欠条也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记载,从欠条本身也看不出欠条的出具是经过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同时,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从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款项的收支进行过结算。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仅仅依据一张其自己主张因工程款垫付而形成的欠条,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显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工程款垫付所产生,在被上诉人承认其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对因工程款收支产生的纠纷在充分对账、结算的基础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各自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本院对其释明提起诉讼的案由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主张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主张,对其主张,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军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军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