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易春兰与舒良丰、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春兰,舒良丰,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04号原告易春兰。委托代理人赵章明、陈琛(特别授权),浙江律品和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良丰。被告张琼。委托代理人徐贤焕、韩俊(特别授权),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春兰与被告舒良丰、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4月18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易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章明、被告舒良丰、被告张琼的委托代理人徐贤焕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春兰起诉称:原告易春兰和被告舒良丰系结拜兄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舒良丰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因被告前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于是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出借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从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加上自有的3万元现金,共计13万元。与原告表叔等人一起驱车到被告舒良丰处交付款项。事隔数周后,应原告要求,被告舒良丰将前期借款4万元与13万元借款一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落款时间也一并补签为2013年10月27日。被告舒良丰答辩称:原告诉称情况不属实。该欠款实为赌债,虽然借条的签字、捺印、身份号码、手机号码均系其亲笔所写,但实为原告强迫被告所写。被告张琼答辩称:一、双方形成债务不合法,该欠款实为赌债。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舒良丰交付款项的事实,故双方未存在借贷关系。三、因借条落款时间是后期补写,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应视为被告舒良丰的个人债务,被告张琼不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易春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婚姻登记情况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四、离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五、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六、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证据七、证人杨某出庭所作证言,2013年10月27日原告取款、一同向被告舒良丰交付款项及事后向被告催补借条的的经过,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八、证人郭某出庭所作证言,2013年10月27日证人为原告及证人杨某开车,前往被告舒良丰处交付案款及听闻原告向被告借款情况的经过,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舒良丰为证明本案所涉欠款系赌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九、证人匡某出庭所作证言,原、被告之间存在打牌赌博的情况,但对本案所涉借款情况不知情;证据十、证人周某出庭所作证言,原、被告之间存在打牌赌博的情况,但对本案所涉借款情况不知情。被告张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舒良丰对证据一至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舒良丰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情况;对证据七、八,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当日并没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的款项,而是在众人胁迫下签署借条。被告张琼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琼认为欠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该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张琼表示对本案所涉欠款毫不知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情况;对证据七,被告张琼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该证人证言不能如实反映欠款事实;对证据八,被告认为证人所述情况均系从别人处听得,而非现场直观,故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易春兰对证据九、十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两证人与被告舒良丰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明确陈述对本案所涉欠款毫不知情,只陈述与原、被告有一起打牌的情况,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张琼对证据九、十的“三性”没有异议,其表示虽然两证人陈述对本案所涉欠款不知情,但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存在涉赌情形,应能证实被告舒良丰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确能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舒良丰已确认该借条由其签署,虽然被告抗辩存在胁迫情形,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确能够证实原告的款项来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庭审中证人杨某能较为详细的陈述借款经过及事后补签借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郭某陈述情况均系听得,并非其亲眼所见,且对部分情况未能详尽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两证人已明确陈述对本案所涉欠款的形成,借条出具的情况均毫不知情,仅表示原、被告双方有涉赌情形,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良丰与张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易春兰与被告舒良丰系结拜兄妹,被告舒良丰曾多次向原告易春兰借款,2013年10月27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与自有的3万元现金一并交予被告舒良丰。时隔数周,应原告要求被告将之前尚欠原告的4万元及2013年10月27日所借的13万元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7万元,但未载明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舒良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亦证明了10万元的资金来源。被告舒良丰抗辩称该借条系在胁迫的情况出具,但被告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院给予充足举证期间的情况下,被告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该两证人又表示对本案所涉的借款不知情,亦未能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易春兰与被告舒良丰存在结拜兄妹的特定关系,双方之间先行发生款项往来,事后再补签借条的情况,也符合情理。借据系判断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认为,原告易春兰与被告舒良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但应给予合理期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债务发生时被告舒良丰、张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琼虽抗辩称,该债务属被告舒良丰个人债务,但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良丰、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易春兰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舒良丰、张琼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振宇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李向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