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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刘鹏东、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刘鹏东,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66号原告:刘文龙。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周波,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东。被告:刘俊。原告刘文龙与被告刘鹏东、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鹏东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鹏东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刘文龙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刘鹏东向原告借款36000元,款项已当场交接;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借款人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1%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通过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被告刘鹏东未还款,被告刘俊在上述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之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刘鹏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引诱、容留被告刘鹏东吸毒,并在明知被告刘鹏东吸毒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借款给被告刘鹏东,属于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资金,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引诱、容留被告刘鹏东吸毒,已构成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其不应支付本案律师费,也无能力支付。经被告刘俊申请,本院调取了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提供的被告刘鹏东涉嫌吸毒的案卷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刘俊主张的关于原告引诱、容留被告刘鹏东吸毒,以及明知被告刘鹏东吸毒,原告仍借款给被告刘鹏东。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为:关于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刘鹏东吸毒及引诱、容留被告刘鹏东吸毒的证据,只有被告刘俊在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刘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刘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于原告知道被告刘鹏东吸毒及引诱、容留其吸毒的情况,只有被告刘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刘鹏东在公安机关陈述也未提及该情况,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刘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刘俊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俊在36000元借条上签名,虽属于事后补签,但该签名具有债务追认的效力,产生其为共同债务人的法律效果。被告刘俊关于原告明知被告刘鹏东吸毒情况下仍借款给被告刘鹏东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刘俊的其他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鹏东、刘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东、刘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文龙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刘鹏东、刘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文龙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鹏东、刘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 琦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