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253号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公茂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东,成年,职工。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签署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服务,但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欠我公司物业费、卫生费、水费、违约金等共计1449.40元。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物业服务费720元、卫生费360元、水费153.40元及违约金216元,共计144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蒙阴县安装公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8年,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每户每月12元按时到物业公司交纳,合同期内按物价部门核准价格进行适当调整。同时物业公司对小区内水、电、暖等运行及收费工作进行统一管理,代县环卫处按月收取垃圾清运费,每户5元。所有业主应于每月1-5日之内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逾期不交业户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蒙阴县安装公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查明,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蒙阴县自来水公司收取的水费每方为2.60元,蒙阴县安装公司小区2016年元月份之前的水费,原告已向蒙阴县自来水公司全部交清。被告魏东系蒙阴县安装公司小区2号楼7单元201室业主,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及水费,被告魏东在此期间的用水量为59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蒙阴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蒙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东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与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物业服务费720元、水费153.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卫生费,根据合同约定,本院确认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含卫生费、水费)1173.40元。二、被告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44元。三、驳回原告蒙阴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