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9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永嘉县瓯北东瓯街道珊瑚网吧内,趁被害人韦某在位置上睡觉之际,窃取其放置于桌面上的oppoA31C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与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