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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国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胡麦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赵国义,胡麦进,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义,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生。原审被告:胡麦进,男,1972年3月11日生。原审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表人:孙峰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合平,该公司法务主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区。负责人:朱亚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义、胡麦进、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原审被告迅捷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峰波、委托代理人谢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国义、原审被告胡麦进、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09时00分许,胡麦进驾驶豫L×××××/豫L×××××挂号大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26KM+100M处快速车道内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大型货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遇前方大型货车减速时,胡麦进驾车制动不及,向右打方向,致使自车车头刮碰停于昭山服务区出口辅道内的鄢军虎驾驶的粤B×××××号小型汽车和王敬海驾驶的粤Y×××××号小型汽车,后追尾碰撞昭山服务区出口辅道内张炎彪驾驶的粤A×××××(临)号小型汽车并刮碰行车道内高志同驾驶的豫R×××××/鄂F×××××挂号重型货车,造成豫R×××××/鄂F×××××挂号车货物受损(电脑显示屏)和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麦进负事故全部责任,鄢军虎、张炎彪、王敬海、高志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接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作出了长星盛价评车字(2015)第64号、长星盛价评字(2015)第8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鄂F×××××挂号车车损价值为8060元,豫R×××××/鄂F×××××挂号车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为25150元,花费鉴定费共计1600元。另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豫R×××××/鄂F×××××挂号货车受损,车上所载货物无法继续运输,原告将车上货物装卸至其他车辆运输至目的地,花费装卸费2000元,运输费9000元,施救费4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装卸费及运输费发票日期显示为2015年8月20日出具,原告称由于当时在高速上无法开发票,是后来补开的发票。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R×××××/鄂F×××××挂号货车驾驶人为高志同,豫R×××××/鄂F×××××挂号货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国义,豫R×××××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司邓州分公司,鄂F×××××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原告和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均为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豫L×××××/豫L×××××挂号大型货车驾驶人为胡麦进,该车登记车主为迅捷运输公司,胡麦进系迅捷运输公司雇佣的员工。豫L×××××号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L×××××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豫R×××××/鄂F×××××挂号车货物受损和豫L×××××/豫L×××××挂号大型货车、粤B×××××号小型汽车、粤Y×××××号小型汽车、粤A×××××(临)号小型汽车、豫R��××××/鄂F×××××挂号货车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粤B×××××号车、粤Y×××××号车的车损共计19324.59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7324.59元),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未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麦进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志同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高志同驾驶的豫R×××××/鄂F×××××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国义,胡麦进系迅捷运输公司雇佣的员工,故被告迅捷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赵国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L×××××号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L×××××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辆第三者车辆受损,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粤B×××××号车、粤Y×××××号车的车损共计19324.59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7324.5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投保份额比例(20:1)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要求,本院支持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车损费,以长星盛价评车字(2015)第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准,为8060元;2.货物损失,以长星盛价评字(2015)第8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准,为25150元;3.施救费,以湖南瑞和高速公路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准,为4700元;4.装卸费和运输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豫R×××××/鄂F×××××挂号货车受损,车上所载货物无法继续运输,原告将车上货物装卸至其他车辆运输至目的地,为此支出的装卸费和运输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为11000元(装卸费2000元+运输费9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489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580.95元(48910元×20/21),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29.05元(48910元×1/21)。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豫L×××××/豫L×××××挂号大型货车系超载行驶,应当加扣10%免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亦未显示豫L×××××/豫L×××××挂号大型货车系超载行驶,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事故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系豫L×××××/豫L×××××挂号大型货车制动不及、向右打方向致使自车连续刮碰四辆第三者车辆所致,并非五车连环相撞,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称应当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义人民币46580.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义人民币2329.05元。三、驳回原告赵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10元,由被告迅捷运输公司承担。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所赔偿的费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所要求的装卸费和运输费明显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迅捷公司答辩称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赵国义、原审被告胡麦进、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麦进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志同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方式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运输费、装卸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被上诉人赵国义将车上货物装卸至其他车辆运输至目的地,为此支出的装卸费和运输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