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069号原告:伍某甲,男,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55。被告:杨某,女,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126。原告伍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成立家庭。××××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伍某丁。被告杨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2、要求原告补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及生活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95年5月自由相识相恋,××××年××月××日在台山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丙。因原结婚证损毁,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到台山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夫妻长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多有联系,夫妻感情一般。儿子伍某乙及女儿伍某丙跟随原告生活。2016年4月12日原告伍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若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2本),《居民户口薄》(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及本院的《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杨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后亦育有一子一女,本应有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唯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不注重培养感情,未能互相体谅包容,缺少沟通,后又长期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儿伍某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生活、伍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未确认要求分割的财产,亦未能就要求分割的财产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青春损失费及生活费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广州打工,有固定收入来源,且无法就自身因离婚而导致生活困难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伍某丙由原告伍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