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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四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陕西省神木县贺家川镇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神木县滨河路精煤路口处,与李某甲驾驶的陕K8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213.9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榆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