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执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龙文辉申请执行符安洪、湘潭县石潭安泰自来水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文辉,符安洪,湘潭县石潭安泰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598号申请执行人龙文辉,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业主,住湘潭县乌石镇被执行人符安洪,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业主,住湘潭县石潭镇被执行人湘潭县石潭安泰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石潭镇法定代表人符安洪,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潭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符安洪、湘潭县石潭安泰自来水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符安洪、湘潭县石潭安泰自来水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符安洪、湘潭县石潭安泰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财产在42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 勇审 判 员 王琳芳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洋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