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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容婷婷与安徽养华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婷婷,安徽养华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86号原告:容婷婷,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被告:安徽养华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康美(毫州)华佗国际钟耀成一楼12188-12190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华。原告容婷婷与被告安徽养华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养华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婷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通过天猫购商城名为养华堂旗舰店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养华堂石斛茶”2盒,单价每盒188元,通过天天快递(运单号:560347537305)购买回家饮用,饮用时发现口味不佳,遂查阅其包装和查询大量相关法律法规,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下述问题:“养华堂石斛茶”的生产许可证号:QS341614020427,生产日期:20150518,配料:石斛。发现该产品“养华堂石斛茶”打上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过大量查询资料得知,石斛属于保健食品原料。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炎生产的食品”依据《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中规定“该我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规定及《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原告可以要求十倍赔偿。本案产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绞股蓝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据此,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原告特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产品(养华堂石斛茶)货款376元并赔偿十倍价款3760元,合计413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安徽养华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天猫购商城名的”养华堂旗舰店“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养华堂石斛茶”2盒,单价为188元,总价3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76元的发票。发票载明项目为“石斛茶”;开具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付款单位为原告。订单信息记载涉案物品的订单号为“969955277806192”、购买的商品为“养华堂正品霍山野生有机石斛茶铁皮枫斗茶包120g装”2盒、单价为229元,限时促销省82元,金额共计376元,成交时间2015年6月22日、付款时间2015年6月22日、确认签收时间2015年6月24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养华堂石斛茶”实物,该食品外包装记载有:“养华堂石斛茶”;品名“石斛茶”;配料“石斛”;饮用方法取本品1小袋开水冲泡,片刻即可饮用;产品类型代用茶;生产许可证“SQ341614020215”;生产企业“安微养华堂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微省毫州市北部新声码芍花村工业园区”;等内容。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其中(附件1)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丁香、……。(附件2)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明)、……。以上事实,有网页截图、订单信息、发票、食物实物、产品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订单信息、“养华堂石斛茶”实物、销售发票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养华堂石斛茶”为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其中(附件2)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石斛、……。上述原告出售的“养华堂石斛茶”所使用的配料石斛非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因此,被告将上述保健药品用于食品中,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因此,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就原告已付货款价款承担退款责任,并按原告已付货价款十倍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应将所购产品退还被告。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货价款376元及十倍赔偿金3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养华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容婷婷货款376元,原告容婷婷同时向被告安徽养华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退回“养华堂石斛茶”2盒,如原告容婷婷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盒188元计算,折抵安徽养华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应退回的购货价款。二、被告安徽养华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容婷婷购货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