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管天野、管梦蝶等与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天野,管梦蝶,管言富,潘华妹,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02行初23号原告管天野。原告管梦蝶。原告管言富。原告潘华妹,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26031965********,住址同上。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萍,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00002668450Q,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465号。法定代表人陈挺晨,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海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管敏华。原告管天野、管梦蝶、管言富、潘华妹为与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天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萍,被告市住建局的应诉负责人吴文斌及委托代理人卢海敏、金颖波,第三人管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天野、管梦蝶、管言富、潘华妹诉称,四原告及第三人系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方村的同户村民,2007年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因开发需要,拆除了四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并安置在东方明苑规划点上新建一间,在铂金国际花园规划点上安置套房一套。2014年初第三人以户主名义参加选套房摇号,确定该套房为台州市铂金国际花园3幢1单元1102室。2015年初被告接受第三人颁证申请后,在明知该房屋属四原告及第三人共有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台房权证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四原告及第三人家庭户成员共有的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综上所述,四原告认为被告将四原告及第三人家庭户成员共有的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向第三人颁发台房权证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台房权证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居)民建房呈报表;2.台房权证台字第××号房屋产权证;3.葭沚街道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市住建局辩称,2005年4月11日,第三人管敏华与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协商同意拆迁座落在葭沚街道东方村住宅174.09平方米,同时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安置第三人二间,其中空地房一间、套房一套。2014年10月22日,四原告及第三人在椒江区葭沚街道东方村民委员会及葭沚街道办事处现场监督下,签订了《具结书》,一致同意将安置的拆迁套房即本案讼争产权证对应的房屋契证和房、地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4年11月20日,椒江区葭沚街道东方村民委员会及葭沚街道办事处出具《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方村村民套房安置办证清单》,对套房安置办证具体名单予以确认。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与椒江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陆续办理了商品房结算表,缴纳了契税。2015年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下属的房管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商品房结算表、契税缴纳凭证、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套房安置办证清单等相关材料。被告根据《物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在查验申请材料并依法询问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求,于同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台房权证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第三人管敏华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结算表、契证、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套房安置办证清单,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已经充分;2.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业务登记受理单,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登记申请;3.台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记录,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4.台房权证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还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向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调取第三人管敏华与其签订的《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第三人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提交的《具结书》,拟证明第三人在办理房屋行政登记前已经由家庭成员对涉案不动产权属进行了处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依法也不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故依职权调取了上述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管敏华陈述,其向被告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时均系个人意思表示,未经家庭成员协商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管敏华系原告管天野和管梦蝶的父亲,原告管言富和潘华妹是夫妻,管言富是管敏华的父亲。四原告和第三人均属椒江区葭沚街道东方村村民,同户。2014年,经拆迁安置,原告户拆除了原东方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获得了台州市铂金国际花园3幢1单元1102室套房一套的安置资格。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管敏华与椒江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商品房结算和契税缴纳手续。2015年2月2日,第三人持其本人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商品房结算表、契税缴纳凭证、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套房安置办证清单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台州市铂金国际花园3幢1单元1102室及自行车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颁布了台房权证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本案涉讼房产,在本院审理的(2016)浙1002民初1261号丁凉爽诉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查封,该案现因本案的提起而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厘清两个问题:一是被告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二是被告作出登记行为的依据是否存在事实错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案中,第三人管敏华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按《房屋登记办法》的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同时附具了东方村民委员会和葭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方村村民套房安置办证清单》,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经审查后作出房屋权证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资料骗取了房屋权属登记,导致本案被诉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确实发生错误,则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但从现有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在客观上存在错误。本院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具结书》,虽然依法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10月22日,有现场监督人东方村民委员会和葭沚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等人曾在上述单位的见证监督下对安置房屋的权属作出过处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非原告等人签名确认,并出具了东方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第三人认为该具结书为东方村民委员会单方出具。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形成于本案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盖有东方村民委员会和葭沚街道办事处的印章,相对于东方村民委员会后作出的证明更具有客观性;第三人的当庭自认,受利害关系和情势变化的影响较大,可信度较低,故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第三人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作登记行为存在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登记行为依据不足,原告对涉讼房产主张权利,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先予确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天野、管梦蝶、管言富、潘华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天野、管梦蝶、管言富、潘华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丹审 判 员 阮莹人民陪审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