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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有国与被告蒋常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有国,蒋常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710号原告唐有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被告蒋常佑,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有国与被告蒋常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有国于2016年6月28日以该案起诉主体不适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有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有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有国负担。审判员  唐骏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