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增峰、孟昭奇、靳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增峰,孟昭奇,靳永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917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该社理事长。地址:洪洞县玉峰路委托代理人:边伟伟,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增峰,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昭奇,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靳永刚,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增峰、孟昭奇、靳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峰、孟昭奇、靳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增峰偿还借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48047.2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并判令被告孟昭奇、靳永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增峰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孟昭奇、靳永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利率为11.532‰,逾期利率上浮50%。但被告张增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增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47.2元。被告孟昭奇、靳永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增峰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48047.2元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并判令被告孟昭奇、靳永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增峰、孟昭奇、靳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原告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洞县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洪洞县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借款人张增峰及担保人孟昭奇、靳永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70700XXXXX贷款合同;5、原告与被告孟昭奇、靳永刚签订的编号为07070050013XXXXXX保证合同;6、2013年11月30日由张增峰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7、被告张增峰于2013年11月30日签字的提款通知书一份,8、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业务贷前调查面谈记录一份,9、被告张增峰的还息情况表:截止2015年11月18日共偿还利息5000元。本院向被告张增峰询问,被告张增峰认可自己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并明确表示自己贷款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几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增峰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孟昭奇、靳永刚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昭奇、靳永刚作为张增峰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此,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利率为11.532‰,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孟昭奇、靳永刚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张增峰负担,被告孟昭奇、靳永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欣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安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