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执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州启翔塑胶有限公司与长乐佳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启翔塑胶有限公司,长乐佳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342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启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董事长。被执行人长乐佳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吴兰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州启翔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乐佳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长乐佳诚食品有限公司应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90598.5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王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6年6月6日自行达成执行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现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首期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笔录、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约履行首期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惠东执行员 陈华鸿执行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忠仁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