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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吉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中共党员。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洪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吉某某(另案处理),在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上夼东路、塔山明珠、胜利路等地,采取爬阳台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7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7200余元及皮包、手机等物品一宗。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6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吉某某爬阳台进入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付2-4-4号室内,盗窃刘某现金人民币900余元。2、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吉某某爬阳台进入烟台市芝罘区塔山明珠4-3-3号室内,盗窃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3、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吉某某爬阳台进入烟台市芝罘区塔山明珠5-2-2号,盗窃孙银凤现金人民币900余元。4、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吉某某爬阳台进入烟台市芝罘区塔山明珠4-1-201号室内,盗窃侯冠华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苹果”牌手机1部。5、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吉某某爬阳台进入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89-2-6号室内,盗窃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6元及“IPAD”1部。6、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吉某某爬阳台进入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89-1-8号室内,盗窃曲某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VERTU”牌手机1部、皮包3个。7、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吉某某爬阳台进入烟台市芝罘区上夼东路10-1-4号室内,盗窃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索尼”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刘某某、孙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曲某、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当庭出示的照片1组,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2014)莱山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某某某退赔给刘某人民币900元、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孙某某人民币900元、侯某某人民币600元、张某某人民币506元、曲某人民币1200元、曹某某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