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郭志军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九研究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汉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汉族,审上诉人):郭志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九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刘学林,该研究所所长。再审申请人郭志军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九研究所(简称电子研究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志军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电子研究所补偿其赔偿金50万元人民币(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残病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郭志军受雇于研究所担任临时工从事夜班值班工作。2011年7月,郭志军因精神病发作从工作场所楼上跳下摔伤,伤后住院治疗两个月。经郭志军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郭志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事发后,郭志军与研究所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研究所向郭志军支付医药费、生活补助费及鉴定费等,研究所共计支付郭志军费用为110341.62元。2001年4月12日,郭志军因患旅途精神病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残疾人联合会向郭志军发放残疾证,证书记载郭志军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其姐姐郭秀琴。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现郭志军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其法定代理人郭秀琴亦未代理郭志军起诉。因郭志军提供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其姐姐郭秀琴的残疾证,原审法院对监护人郭秀琴进行了询问,郭秀琴表示不能作为郭志军的监护人,而有关组织又未指定监护人,故原审法院认定郭志军的起诉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志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伟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