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敬甜、王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敬甜,王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155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福章,该联社职工。被告:刘敬甜,农民。被告:王树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唱润贤,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敬甜、王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福章、被告被告王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唱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敬甜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购煤炭,2012年4月29日到期,保证人王树林,利率执行月息10.51666‰,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刘敬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63345.37元。被告王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敬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3345.37元(2011年4月30日-2016年4月10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敬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被告王树林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王树林签字,当时没有对我说,第一王树林没文化,另外就是王树林身体有毛病。刘敬甜让王树林签字就签字,刘敬甜贷多少,贷多长时间王树林也不知道。刘敬甜的母亲说他们还,到现在也没有还,直到法院给传票了我们才知道贷款没有还上,刘敬甜就说让王树林签字完了就没事了,他自己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编号NO:011329738,借款人:刘敬甜,贷款账号:42×××24,借款人存款账号:62×××94,借款利率(月利率):10.516666‰,期限:短期,借款日期:2011年4月30日,到期日期:2012年4月29日,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保证贷款,用途:购煤炭,借款方:刘敬甜(签字按手印),贷款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各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章),2011年4月30日。2、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朱各庄)农信借字(2011)第9738号,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刘敬甜,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朱各庄信用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将借款用于购煤炭。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12.6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五十。甲方(签字)刘敬甜,乙方(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各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2011年4月30日。3、借款人刘敬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朱各庄)农信保字(2011)第9738号,保证人(甲方):王树林,债权人(乙方):朱各庄信用社。为确保刘敬甜(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朱各庄)农信借字(2011)第9738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王树林(签字按手印),乙方:昌黎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各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公章),2011年4月30日。5、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1)内容为,签发日期: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名称:刘敬甜,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利率:月息10.516666‰,(到)(逾)期贷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合同:2011-9738号,借款日期:2011年4月30日,到期日期:2012年4月29日,上述借款今天到期已逾期,请抓紧归还。贷款人(签章)昌黎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各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刘敬甜(签字按手印)。2014年4月25日。(2)内容为,签发日期: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名称:刘敬甜,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利率:月息10.516666‰,(到)(逾)期贷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合同:2011-9738号,借款日期:2011年4月30日,到期日期:2012年4月29日,以上借款由王树林担保,请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贷款人(签章)昌黎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各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担保人王树林(签字按手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2)被告王树林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证据4、5(2)上签字应当审查其签名的内容,对证据4、5(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敬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敬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煤炭,2012年4月29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10.516666‰,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1年4月30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树林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树林为被告刘敬甜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5日,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各庄信用社向二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被告刘敬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3345.73元。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敬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树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刘敬甜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及被告王树林对被告刘敬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敬甜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王树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王树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被告刘敬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