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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恢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镇江市龙翔铸造有限公司与管小和、管金祥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龙翔铸造有限公司,管小和,管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397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龙翔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严朝龙,该××经理。被执行人管小和,系江都区金润机械制造厂业主。被执行人管金祥。申请执行人镇江市龙翔铸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管小和、管金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徒辛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依该调解:被申请人管小和、管金祥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分九次给付申请人镇江市龙翔铸造有限公司共计373380元,因被执行人管小和、管金祥第一期就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镇江市龙翔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第一次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许云、宗启琳为被执行人,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许云银行存款31521元,此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管小和、许云、管金祥、宗启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管小和所经营企业已关闭,本人不知去向,许云、管金祥、宗启琳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341859元执行标的额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5115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商初字第012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